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402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常某某、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2刑初11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某,男,1982年8月11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现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某,女,1983年11月10日出生于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现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冀邯山检刑诉字(2017)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4日21时55分许,被告人常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二人在邯山区小北堡村因琐事与被害人姚某1、姚某2二人发生争执后相互殴打,将姚某1、姚某2二人打伤。经邯郸市法医院鉴定:姚某1的损伤属于轻伤一级,姚某2的损伤属于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常某某与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已经与被害人姚某1、姚某2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依法对被告人常某某、李某某进行惩处,并提出二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二被告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文书、被告人供述、到案证明、谅解书及收条、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常某某、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常某某、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永青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晓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