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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81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杨尊球与原审被告朱春贵、谢宏、涟源市金石镇檀木煤矿、阳吉炎、李梅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杨尊球,朱春贵,谢宏,阳吉炎,李梅姣,刘斌,刘宇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81民再1号原审原告杨尊球,男,196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冷水江市。委托代理人彭松山,湖南波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朱春贵,男,1964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冷水江市。委托代理人刘竹林,湖南涟源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谢宏,女,196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秦皇岛市,系原审原审被告朱春贵之妻。原审被告阳吉炎,男,1968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冷水江市毛易镇。原审被告李梅姣,女,196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冷水江市毛易镇号,系原审原审被告阳吉炎之妻。被告刘斌,男,197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娄底市娄星区,系涟源市金石镇檀木煤矿股东。被告刘宇杰,男,196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涟源市,系涟源市金石镇檀木煤矿股东。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廖志伟,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杨尊球与原审被告朱春贵、谢宏、涟源市金石镇檀木煤矿(以下简称檀木煤矿)、阳吉炎、李梅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的(2013)冷民二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经本院院长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于2016年8月6日作出(2016)湘1381民监1号民事裁定,决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2016年9月12日,本案再审立案后,原审被告檀木煤矿的股东刘宇杰、刘斌以檀木煤矿已于2015年8月13日被注销为由,于2016年9月16日向本院申请参加本案的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之规定,于2017年1月19日依法追加并通知刘宇杰、刘斌为本案的被告参加本案的再审。2017年2月23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再审;原审原告杨尊球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松山、原审被告阳吉炎、原审被告朱春贵的代理人刘竹林、被告刘宇杰及其与被告刘斌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廖志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谢宏与原审被告李梅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杨尊球诉请判令:1、原审被告朱春贵、谢宏、檀木煤矿及被告刘斌、被告刘宇杰偿还借款50万元,并按约承担利息;2、原审被告阳吉炎、李梅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审被告朱春贵、谢宏、檀木煤矿及被告刘斌、被告刘宇杰、原审被告阳吉炎、李梅姣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被告刘斌、刘宇杰辩称,原审原告杨尊球所诉借款系原审被告朱春贵在经营檀木煤矿期间,用伪造的公章所借,所借款项没有进檀木煤矿的账户,与檀木煤矿无关,更与檀木煤矿的股东无关。原审被告朱春贵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系檀木煤矿所借,不是朱春贵个人所借。原审被告阳吉炎辩称,借款是事实,对原审原告杨尊球的起诉没有异议。原审被告谢宏、李梅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审判决认为,朱春贵、谢宏以其经营的檀木煤矿需要资金为由向杨尊球借款50万元并出具了借据,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率,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借贷法律关系成立。檀木煤矿在借据上加盖了公章,应视为共同借款人。阳吉炎、李梅姣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杨尊球请求朱春贵、谢宏、檀木煤矿偿还借款本息,阳吉炎、李梅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予以支持。因杨尊球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故对杨尊球提出的由朱春贵、谢宏、刘斌、刘宇杰、阳吉炎及李梅姣承担律师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朱春贵及谢宏的委托代理人辩解应由檀木煤矿独自承担偿还本案借款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阳吉炎及李梅姣辩解其不是为本案借款担保,而是为借款抵押担保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朱春贵在庭审中提出约定的利息过高,超过法定部分的利息应予核减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朱春贵、谢宏、檀木煤矿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3年5月14日止应付利息1.8667万元,实付利息5万元,多付利息3.1333万元,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核减。故判决朱春贵、谢宏、檀木煤矿偿还杨尊球借款本金46.866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阳吉炎及李梅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杨尊球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1820元,由朱春贵、谢宏、檀木煤矿、阳吉炎及李梅姣承担。经再审查明,檀木煤矿系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成立于2003年9月27日,法定代表人系刘介翰,经营范围为在本企业《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核定的范围内从事煤炭的开采、销售;2011年5月22日,刘斌与刘宇杰及案外人李辉雄签订“檀木煤矿合股协议书”,由刘斌任董事长,合伙经营檀木煤矿;2012年5月18日,案外人李辉雄与刘斌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将所拥有的檀木煤矿的全部股份作价290万元转让给了刘斌;2012年5月30日,朱春贵及案外人李瑞和以1366.8万元的价格收购了檀木煤矿51%的股权,与刘斌及刘宇杰签订了“檀木煤矿股权股份转让合同书”;同时,双方还签订了“绩效考核方案”,约定:自2012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檀木煤矿由乙方即朱春贵及案外人李瑞和承包经营;承包期内,乙方每季度应向原股东即刘斌与刘宇杰上交红利866712元;乙方承包经营檀木煤矿期间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及经济纠纷均由乙方承担,且不得以檀木煤矿的名义为任何企业和个人提供抵押、质押和担保。上述协议签订后,朱春贵与案外人李瑞和即接手承包经营檀木煤矿。2012年11月15日,檀木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朱春贵,经营范围变更为煤矿技改(不得从事煤炭开采业务)。2013年3月14日,朱春贵因经营檀木煤矿缺少周转资金,经阳吉炎、李梅姣介绍并担保,向杨尊球借款50万元,承诺“借期3个月,按月利率5%按月付息”,并向杨尊球出具了内容为“2013年3月14日,朱春贵向杨尊球借款伍拾万元整(¥500000元),抵押方式以朱春贵用北京市大兴赢海山庄21栋3单元的601房、冷水江市滨江豪苑D栋3单元的401房、丰田汉兰达汽车一台(车牌号:湘K396**)作为抵押借款。如到期没有归还此借款,按此协议履行”的“房子、汽车抵押借款的协议”,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杨尊球同意后,按月利率5%预扣了50万元借款一个月的借款利息2.5万元,向朱春贵转账支付了47.5万元借款;朱春贵收款后,与谢宏一起共同向杨尊球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杨尊球现金伍拾万元整是实〈500000.00〉按月付息,期限叁个月”的借条,并在借条上朱春贵的签名处加盖了编号为4313820000586的檀木煤矿印章;担保人阳吉炎与李梅姣均分别在“房子、汽车抵押借款的协议”及借条上签名担保。朱春贵借款后,先后于2013年4月14日及2013年5月14日分别向杨尊球转账支付了借款利息2.5万元,共计5万元;借款到期后,朱春贵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2013年6月20日,杨尊球诉至本院。另查明,2013年7月10日,朱春贵及案外人李瑞和与刘斌及刘宇杰签订“解除合同协议”,双方自愿解除于2012年5月30日所签“绩效考核方案”及其他相关协议,并约定:乙方即朱春贵及案外人李瑞和承包经营檀木煤矿期间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全部由乙方承担;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将煤矿资产及生产经营权交付甲方即刘斌及刘宇杰。当天,朱春贵及案外人李瑞和与刘斌及刘宇杰还签订了“檀木煤矿股权股份转让合同书”,自愿将所持有的檀木煤矿51%的股份全部转让给刘斌与刘宇杰,并承诺“从来没有以檀木煤矿的名义向任何企业和个人借款或提供过抵押、质押和担保,也没有被第三人起诉和相应的追讨纠纷,如有这些情况发生,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和损失均由转让方自行承担”。2013年7月16日,檀木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斌。2015年8月13日,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檀木煤矿的注销登记申请,以(湘)内资登记字【2015】第988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决定准予檀木煤矿注销登记,并收缴了檀木煤矿的公章。再查明,2005年10月12日,檀木煤矿法定代表人刘介翰经娄底市公安局批准,在娄底市金信防伪技术有限公司刻制了编号为4313820004126的檀木煤矿行政印章;2013年4月25日,檀木煤矿法定代表人刘斌经娄底市公安局批准,在涟源市新华印章有限公司刻制了编号为4313000063071的檀木煤矿行政印章;朱春贵任檀木煤矿法定代表人期间,使用的编号为4313820000586的檀木煤矿印章未经公安机关批准及备案。上述事实,有杨尊球提交的杨尊球、朱春贵、谢宏、阳吉炎及李梅姣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借条、房子及车子抵押借款的协议、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注册号430000000099688)复印件、檀木煤矿股权股份转让合同书(于2012年5月30日所签)复印件、报告(阳吉炎于2013年7月2日向涟源市金石镇镇党委及政府出具的报告)、2013年3月份乙方结算单明细表、银行流水,有朱春贵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注册号430000000099688)复印件、(2015)湘高法民一终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有刘斌及刘宇杰提交的檀木煤矿印章刻制情况说明、鉴定文书、企业办证明、檀木煤矿股权股份转让合同书复印件两份(分别于2012年5月30日及2013年7月10日所签)、檀木煤矿绩效考核方案、(2015)湘高法民一终字第212号与(2014)涟民二初字第400号及(2013)涟民一初字第58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檀木煤矿合股协议书、股份转让协议、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记录在卷,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足以为证。本院认为,朱春贵收到了杨尊球转账支付的47.5万元借款,与谢宏一起共同向杨尊球出具了“房子、汽车抵押借款的协议”及50万元的借条,以及阳吉炎与李梅姣自愿在上述协议及借条上签名,为朱春贵与谢宏向杨尊球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审判决认定朱春贵及谢宏、阳吉炎及李梅姣与杨尊球之间的借贷、担保法律关系成立,判令朱春贵及谢宏偿还杨尊球的借款本息,由阳吉炎及李梅姣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正确的;原审判决因杨尊球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未支持其要求由朱春贵、谢宏、檀木煤矿、阳吉炎及李梅姣承担律师费的诉求,以及未采纳朱春贵及谢宏的委托代理人没有无法律依据的“应由檀木煤矿独自承担偿还本案借款”的抗辩意见并无不当;但朱春贵在承包经营檀木煤矿期间,因经营需要,以个人名义向杨尊球借款系其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所借款项亦未入檀木煤矿的银行结算帐户,由朱春贵随意支配;而且,朱春贵在该借据上所加盖的编号为4313820000586的檀木煤矿印章不是经公安机关批准刻制并备了案的檀木煤矿印章,更未经檀木煤矿全体股东同意。因此,朱春贵在该借据上加盖该印章的行为不是檀木煤矿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檀木煤矿对朱春贵个人的借款行为亦无债的加入的意思,故檀木煤矿对此债务不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审判决既已认定“朱春贵、谢宏以其所经营的檀木煤矿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杨尊球借款50万元并出具了借据”这一事实,却以檀木煤矿在该借据上加盖了公章为由,认定檀木煤矿为朱春贵与谢宏的共同借款人不当,判决檀木煤矿与朱春贵、谢宏共同偿还杨尊球借款本金及利息不妥,应予纠正。檀木煤矿既非朱春贵、谢宏所借杨尊球借款的共同借款人,无需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檀木煤矿被注销登记后,该债务亦与被告刘斌、刘宇杰无涉。虽然朱春贵、谢宏向杨尊球出具了50万元的借据,但杨尊球预扣了50万元借款一个月的借款利息2.5万元,仅向朱春贵转账支付借款47.5万元,故朱春贵、谢宏的实际借款金额应为47.5万元。原审判决认定朱春贵、谢宏向杨尊球借款50万元不当,应予纠正;原审原、被告约定的计息标准为月利率5%,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无效。朱春贵、谢宏向杨尊球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6%,折成月利率的四倍为1.867%,故47.5万元借款本金,从2013年3月14日至2013年5月14日,应付利息为1.7737万元;朱春贵、谢宏实付利息5万元,多付利息3.2263万元,核减借款本金后,尚欠借款本金44.2737万元,利息应从2013年5月15日起继续计算。原审判决按50万元的借款本金计算借款利息,认定朱春贵、谢宏至2013年5月14日尚欠杨尊球借款本金46.8667万元不当,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冷民二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二、限原审被告朱春贵、谢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共同偿还原审原告杨尊球借款本金44.2737万元,并从2013年5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5.6%)的四倍即1.867%支付直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三、由原审被告阳吉炎、李梅姣对原审被告朱春贵、谢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审原告杨尊球对被告刘斌、刘宇杰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审原告杨尊球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11820元,由原审被告朱春贵、谢宏、阳吉炎、李梅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蔡振华人民陪审员  张媚红人民陪审员  贺紫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曾 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