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民终1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高伟婷、绍兴大恒担保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伟婷,绍兴大恒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民终15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伟婷,女,196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大恒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兰亭镇娄宫文长路1号。法定代表人:谢国安,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锋,绍兴市明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高伟婷因与被上诉人绍兴大恒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恒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2民初12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17年5月17日由代理审判员王瑜主持了法庭询问,上诉人高伟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被上诉人大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锋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伟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大恒公司对高伟婷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诉讼费用由大恒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为委托代理纠纷案件,高伟婷作为受托方,为大恒公司(委托方)代理完成的72笔担保业务的财保业务费均由客户直接支付给大恒公司,相关《收据》上高伟婷的签字并不能够认定款项的去向。一审判决据此认定事实显属错误。退一步讲,即便认定双方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2014年6月3日之前的7笔明显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依法支持高伟婷的上诉请求。大恒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2016)浙0602民初4210号生效判决书认定“被告高伟婷自2014年3月起以原告公司名义对外开展诉讼保全担保义务,截止2015年5月,累计完成财保业务72笔,合计收取财保费用450900元……”可以证明高伟婷经手的业务担保费等已经均由高伟婷实际收取。虽然高伟婷抗辩担保费用等已经交给大恒公司,但是其未就该事实提供证据证明,故高伟婷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大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高伟婷向大恒公司返还上交给大恒公司的财保业务费499717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高伟婷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浙0602民初4210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被告高伟婷自2014年3月起以原告公司名义对外开展诉讼保全担保业务,截止2015年5月,累计完成财保业务72笔,合计收取财保费用450900元(均由被告在收款收据上签名),其中3笔:2014年12月8日向绍兴美科针纺有限公司收取的10000元、2015年1月22日向绍兴亚太服装有限公司收取的10100元、2015年1月28日向浙江彩隆化工有限公司收取的4000元,系由上述企业直接支付给原告公司后,已由被告向原告公司领取”。一审法院认为,大恒公司、高伟婷均认可本案系委托代理法律关系。根据委托代理的法律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高伟婷共发生72笔业务,其中69笔426800元由高伟婷直接收取,其中3笔24100元由大恒公司直接收取,加上大恒公司又将该24100元支付给高伟婷的原因是“同意作为被告的业务提成扣除”,故高伟婷尚应支付给大恒公司426800元。据此,对大恒公司要求高伟婷支付426800元及赔付起诉日后的利息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对高伟婷提出重复诉讼的抗辩,因诉因不同,不予采纳。对高伟婷提出其没有收取款项的抗辩,因与生效判决不符,亦不予采纳。对高伟婷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因高伟婷无证据证明双方对支付时间进行了约定,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必须单笔结算的约定,故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高伟婷应支付大恒公司人民币426800元并赔付利息损失(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大恒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98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7418元,由大恒公司负担1082元,高伟婷负担6336元,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高伟婷向本院提交了中止审理申请书以及(2016)浙0602民初4210号案件的再审审查通知书及合议庭成员变更通知书,认为本案应当以(2016)浙0602民初4210号案件再审结果为依据,请求本案中止审理。本院认为,根据高伟婷提供的上述材料,并不能表明(2016)浙0602民初4210号生效判决已经进入再审程序,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中止诉讼的情形,故本院对高伟婷提出的中止审理的申请不予准许。本院二审查明如下事实:高伟婷自2014年3月起以大恒公司名义对外开展诉讼保全担保业务,截止2015年5月,累计完成财保业务71笔,合计收取财保费用449900元(均由高伟婷在收款收据上签名),其中3笔:2014年12月8日向绍兴美科针纺有限公司收取的10000元、2015年1月22日向绍兴亚太服装有限公司收取的10100元、2015年1月28日向浙江彩隆化工有限公司收取的4000元,系由上述企业直接支付给大恒公司后,已由高伟婷向大恒公司领取。本院认为,高伟婷与大恒公司之间存在委托代理法律关系应予确认,高伟婷作为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大恒公司。根据大恒公司提供的诉讼保全申请书、承诺书、担保书、诉讼保全担保委托合同及高伟婷签字的收款收据,足以认定高伟婷收取了449900元财产保全费用,应当交还给大恒公司。高伟婷称上述款项由客户直接支付给大恒公司,但未提供有效的反驳证据,且根据大恒公司提供的证据,其中一笔业务的财产保全费用明确约定由客户直接汇入高伟婷的账户,本院对高伟婷未收取客户财产保全费用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高伟婷又称2014年6月3日之前的7笔业务收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双方当事人间未签订书面的委托代理合同,双方就财产保全费用的交付期限、报酬的支付等陈述不一,故高伟婷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2016)浙0602民初4210号民事判决书虽查明高伟婷累计完成了财产保全业务72笔,合计收取财产保全费用450900元,但根据现有证明表明,其中2014年10月8日交款单位为绍兴市波斯登服饰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费用1000元已经退回,故应当扣除该笔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本院确认高伟婷实际收取的财产保全费用为449900元,扣除大恒公司同意作为报酬支付的款项,应当交还给大恒公司的财产保全费用为425800元。综上,上诉人高伟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所疏漏,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2民初12385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高伟婷应支付绍兴大恒担保有限公司425800元并赔付利息损失(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绍兴大恒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高伟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98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7418元,由绍兴大恒担保有限公司负担1098元,高伟婷负担63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796元,由绍兴大恒担保有限公司负担20元,由高伟婷负担877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靓审 判 员 陆卫东代理审判员 王 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颖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