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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3民初2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廖某1与廖某3廖某2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1,廖某2,廖某3,廖某4,廖某5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3民初2280号原告:廖某1,男,194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坤,重庆市忠县乌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法律援助,系一般代理。被告:廖某2,女,197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被告:廖某3,男,197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被告:廖某4,女,1981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但堂春,重庆市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被告:廖某5,女,1986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某(廖某5之夫),198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特别授权。原告廖某1诉被告廖某2、廖某3、廖某4、廖某5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坤,被告廖某4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但堂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2、廖某3、廖某5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1的诉讼请求:1.被告廖某4给付原告前期医疗费7000元(原告廖某1已自愿申请撤回);2.四被告自2017年4月起每年各支付原告赡养费2000元,并各承担原告自2017年7月起产生医疗费的四分之一;3.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之妻刘某某早年病故,四个子女即本案四被告尚未成年,原告独自将四个子女养大并成家立业。2012年原告年老失去劳动能力,由四个子女每年给原告赡养费2000元,廖某2、廖某3、廖某5均已历年给付,但廖某4仅给一年就不给了,2017年3月,原告患病住院花费数万元,廖某2、廖某3、廖某5每年各承担7000元,但廖某4拒不承担,对原告不闻不问。被告廖某2未到庭应诉,但庭前本院向其询问,其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每年支付原告生活费2000元,原告的医疗费也同意承担四分之一。每年2000元的生活费是四被告之前达成的协议,且也是按照此协议执行的,被告廖某4也执行过一年的。被告廖某3未到庭应诉,但庭前本院向其询问,其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每年支付原告生活费2000元,原告的医疗费也同意承担四分之一。被告廖某4辩称,被告廖某4系原告之女及原告之妻刘某某早年去世属实,但其他事实是,被告廖某4于14岁左右便外出务工,直到结婚前被告廖某4都将打工所挣的钱全部交给了原告,结婚后,廖某4每年都会给原告500元的零花钱并给原告买衣服,并非像原告诉称的被告廖某4对原告不闻不问。原告诉称的自2012年开始,其他子女每年给原告2000元生活费不属实,事实上是他们从2017年起诉的这个时间才开始支付生活费,至于支付了多少,被告廖某4不清楚。另外,在起诉前,被告廖某4想支付原告生活费,但是廖某4已在2017年2月8日离婚,且离婚时没有分得任何财产,廖某4有这个孝心,但没有这个经济能力,虽然生活艰难,但廖某4还是愿意从2017年7月起每年支付原告2000元的生活费。对于原告的医疗费,除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后不足的部分,廖某4愿意承担四分之一,而对于起诉前的医疗费,廖某4不清楚,并且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廖某4不同意支付。被告廖某5未到庭应诉,但庭前本院向其询问,其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每年支付原告生活费2000元,原告的医疗费也同意承担四分之一。经审理查明,原告廖某1共生育三女一子,即被告廖某2、廖某3、廖某4、廖某5,现原告年事已高,体弱多病,要求四被告履行赡养义务。另查明,原告廖某1每月有105元的收入,且购买了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乌杨镇兴合村村委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四被告系原告之子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之规定,原告将被告抚养成人,即已履行完毕其抚养教育义务。现原告年事已高,缺乏生活能力,其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的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廖某1要求四被告每人每年各支付原告2000元赡养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廖某1每月仅有105元的收入,其诉讼请求符合当地一般生活水平,本院予以支持。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父母含辛茹苦将子女抚养成人后,子女在父母年迈时,则应尊重其意愿,主动承担照料其日常生活之责任,以让父母尽享天伦之乐。如果此时却弃之不顾,既有违公序良俗,也为我国法律所禁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某2、廖某3、廖某4、廖某5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每人各支付原告廖某1自2017年4月至2017年12月的赡养费1500元;二、被告廖某2、廖某3、廖某4、廖某5自2018年起每人每年各支付原告廖某1赡养费2000元,此款于每年1月15日前支付;三、原告廖某1自2017年7月起的医疗费凭发票(扣除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后)由被告廖某2、廖某3、廖某4、廖某5各承担四分之一。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廖某2、廖某3、廖某4、廖某5各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昌金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龚 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