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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6刑初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杨莉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刑初72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莉,女,1978年2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彝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雷波县。2017年3月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6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贩卖毒品犯罪批准逮捕,2017年3月16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7)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立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4日13时许,被告人杨莉在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北路二段29号成都大酒店女厕内,以人民币336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张民贩卖一包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固体(净重8.39克),后被民警挡获。经鉴定,从上述白色固体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莉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杨莉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五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杨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民警当场缴获被告人杨莉联系贩卖毒品的手机一部、毒资人民币250元。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称重笔录,手机通话清单,辨认笔录,拍摄的作案现场、物证及称重照片,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毒品收缴保管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杨莉的身份证明材料,证人张某、李某、严某的证言笔录,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相关书证,被告人杨莉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莉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数量达8.39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杨莉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七年三月五日起至二〇二〇年十月四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8.39克、作案工具手机、毒资人民币25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裴 诚人民陪审员  陈忠明人民陪审员  许世蔓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 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