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民终4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重庆远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市高等职业技术教育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远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高等职业技术教育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重庆高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42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远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4号附1号正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5889430841。法定代表人:邹淑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惊雷、欧超,重庆远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高等职业技术教育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5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073694664W。法定代表人:李元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刘晋,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重庆高等职业技术教育城建设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672号5、6层,组织机构代码59516899-5。负责人:谢成兴。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远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高等职业技术教育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职教实业公司)、第三人重庆高等职业技术教育城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职教城管委会)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3民初9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远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驳回职教实业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职教实业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渝南大道D段管线迁改工程委托协议》第8条第3款约定“本协议生效条件:本协议经各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并加盖公章后生效。”该协议远域公司落款处,仅加盖远域公司公章,并无法定代表人签字,故该协议并未生效,远域公司不应当向职教实业公司支付协议款项。2、《渝南大道D段管线迁改工程委托协议》是赠与合同,远域公司已经撤销赠与,无需向职教实业公司支付工程款。3、涉案工程实际委托人为巴南区政府,职教实业公司不是合同向对方,远域公司无需向其支付工程款。职教实业公司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职教城管委会述称:委托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远域公司对委托代建费用分摊予以了认可,该协议已生效。第三人至今未收到远域公司支付的任何费用,故未转付职教实业公司,同意职教实业公司的意见。职教实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远域公司支付职教实业公司工程款8875129.3元及违约金(以8875129.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6年5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6日,巴南区政府因辖区内渝南大道D段一期工程及综合管网迁改工作召集职教实业公司、远域公司及相关单位负责人专题研究后形成2014-173专题会议纪要,载明:由职教实业公司牵头负责的D325燃气、自来水、电力管线迁改由其统一垫付相关费用先行组织实施,按照“道路两侧为一家业主的由其全部承担,有两家业主的则共同分摊”的原则,远域公司分摊比例为14.5%。嗣后,职教实业公司履行了涉案迁改工程且经验收合格。2016年4月28日,职教实业公司与远域公司及第三人高职城管委会于签订《渝南大道D段管线迁改工程委托协议》,约定:为加快推进高职城建设,依据2014年8月6日巴南区政府召开“关于加快渝南大道D段一期工程及综合管网迁改有关问题”的专题会议(2014-173)精神,甲(远域公司)、乙(职教实业公司)、丙(高职城管委会)就渝南大道D段一期甲、乙各自权属范围内D325燃气管道迁改、自来水迁改、电力、通讯迁改等项目建设达成如下协议:甲方委托乙方全权代表甲方,丙方代表巴南区政府进行监督和协调管理,委托项目范围:渝南大道D段D325燃气管道迁项目建设、自来水临时迁改项目建设、电力迁改项目及通讯迁改项目建设;其中,甲方应分摊渝南大道D段沿线的D325输气管线迁改项目3150927.325元、自来水管网设施补偿及供水项目387278.615元、通讯迁改项目598323.36元、10KV电力下地项目4738600元,合计8875129.3元;乙方受甲方委托实施本项目建设,工程款由丙方代收代付,即甲方于合同签订30日内向丙方支付上述分摊费用(包干)8875129.3元,丙方收款后及时全部支付给乙方。甲方权利义务:1、协助配合乙方办理土地、规划等相关建设手续;2、认可乙方与中石油、自来水、通讯、电力及相关单位谈判送达成的合同协议(包括合同金额、结算办法和款项支付方式等);3、按协议约定,甲方及时、足额通过丙方向乙方支付全部垫付费用。4、除本协议约定付款金额外,甲方不再就渝南大道D段一期范围内D325燃气管道迁改、自来水迁改、电力、通讯迁改等项目建设支付任何款项和费用。乙方权利义务:1、在甲方的配合下,按照国家有关基本建设程序实施项目建设,并负责办理本项目的规划、设计、招标、施工许可、建设及竣工验收等全部基本建设手续;2、本着对各方业主负责,节约投资的原则,具体与中石油、自来水、电力及相关单位谈判并达成合同协议(包括合同金额、结算办法和款项支付方式等);3、按照有关合同约定支付相关款项,并收回替甲方垫付的相关款项。甲方未能按本协议约定支付费用,则甲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乙方因此而产生的全部损失。本协议之签订之日起生效。职教实业公司、远域公司与高职城管委会均于委托协议中签章确认。远域公司至今未按约定向第三人及原告支付代建费用8875129.3元,经职教实业公司催收未果。遂向一审法院诉请如上。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本案中,职教实业公司与远域公司签订的委托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远域公司至今未按约定向第三人高职城管委会支付工程款,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规定,远域公司系本案适格被告,其应向债权人即受托人职教实业公司承担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职教实业公司诉请远域公司支付垫付工程款8875129.3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职教实业公司与远域公司签订的委托协议中未约定违约金条款及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职教实业公司诉请远域公司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远域公司提出不应主张违约金的抗辩,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涉案委托合同并非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之情形,且经职教实业公司、远域公司与高职城管委会签章确认已生效,对远域公司提出委托合同实属赠予合同且未能生效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除上文所列证据外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或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以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重庆远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重庆市高等职业技术教育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8875129.3元;二、驳回重庆市高等职业技术教育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本案财产保全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74440元,共计79440元,由重庆远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远域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被上诉人职教实业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渝南大道D段管线迁改工程委托协议》(以下简称《委托协议》)是否生效,远域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职教实业公司工程款8875129.3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即合同的成立要件具有法定性,当事人不得变更,只需要签字或盖章其一合同即成立。本案中,远域公司、职教实业公司与高职城管委会三方于2016年4月28日签订《委托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法法律规定,协议尾部远域公司落款处虽无远域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但盖有远域公司公章,且远域公司并不否认协议的真实性,足以表明《委托协议》的内容是远域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故经过三方签字或盖章认可的《渝南大道D段管线迁改工程委托协议》依法成立。《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约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本案中,《委托协议》第八条第三款约定:“本协议生效条件:本协议经各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并加盖公章后生效。”根据该条约定,《委托协议》生效的条件为各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并加盖章才生效。因“签字”与“盖章”是并列关系,两者均具备才符合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委托协议》仅加盖有远域公司的公章,并无远域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认可。但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约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本案中,《委托协议》第四条第二款第一点约定:“乙方(职教实业公司)受甲方(远域公司)委托实施本项目建设,工程款由丙方(高职城管委会)代收代付,即甲方在合同签订30日内向丙方支付上述分摊费用(包干)8875129.30元,丙方开具行政性收费收据给甲方,同时收款后及时全部支付给乙方。”第五条约定:“乙方(职教实业公司)权利义务”约定:“1、在甲方(远域公司)配合下,按照国家有关基本建设程序实施项目建设,并负责办理本项目的规划、设计、招标、施工许可、建设及竣工验收等全部基本建设手续。2、本着对各方业主负责,节约投资的原则,具体与中石油、自来水、电力及相关单位谈判并达成合同协议(包括合同金额、结算办法和款项支付方式等)。…”从《委托协议》约定的内容及各方当事人实际履行情况来看,远域公司将本案涉案工程委托给职教实业公司进行代建,职教实业公司已经根据协议的约定履行完全部代建义务,且远域公司已经接受,现远域公司仍以其法定代表人未在《委托协议》上签字,该协议并未生效为由进行抗辩,拒绝按照《委托协议》的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的行为,符合《合同法》中关于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情形,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故《委托协议》已经生效。《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委托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现职教实业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全部委托代建义务,但远域公司至今未按《委托协议》的约定向第三人高职城管委会支付工程款,故根据《委托协议》的约定,远域公司应当向债权人即受托人职教实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向职教实业公司支付工程款8875129.3元。远域公司关于《委托协议》实属赠与合同且未能生效的抗辩,因远域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远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远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925.91元,由上诉人重庆远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 琴审 判 员 蒋 科代理审判员 肖 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晓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