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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50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高国英诉张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国英,沈利生,张燕,俞卫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50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国英,女,196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利生,男,196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晔,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燕,女,196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卫平,男,196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长关,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国英、沈利生因与被上诉人张燕、俞卫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民初33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国英、沈利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无借贷合意,被上诉人知晓其95万元(人民币,下同)是借款给案外人范某,由于范某逃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姐姐高某恶意串通,通过高某作伪证称是高国英的借款。张燕、俞卫平辩称,不同意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燕、俞卫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高国英、沈利生共同偿还张燕、俞卫平借款本金95万元;2.判令高国英、沈利生共同支付张燕、俞卫平以95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19日按照年利息2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燕、俞卫平系夫妻关系。高国英、沈利生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6日,案外人高某(系高国英之妹)向张燕发送短信,内载:“农业银行,水清路支行。卡号,622XXXXXXXXXXXXXXXX”。2014年4月19日,张燕从其卡号为622XXXXXXXXXXXXXXXX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中取现900,300元。同日,张燕为高国英的卡号为622XXXXXXXXXXXXXXXX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内存入现金9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张燕、俞卫平提供的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银行卡存款凭条并结合双方庭审陈述,可以认定张燕、俞卫平主张的高国英向其借款95万元的情况属实,因此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未约定借款期限的,出借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间内返还借款。故张燕、俞卫平要求高国英归还借款95万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在张燕、俞卫平催告高国英、沈利生还款后,高国英、沈利生理应在合理期限内归还,故张燕、俞卫平要求高国英、沈利生支付利息的诉求中的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高国英关于上述借款系其让张燕代其存入之辩解,无证据证实,一审法院难以采信。本案中,上述债务形成于高国英、沈利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相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张燕、俞卫平要求高国英、沈利生共同清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遂判决:一、高国英、沈利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返还张燕、俞卫平95万元;二、高国英、沈利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支付张燕、俞卫平以95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认为,关于借贷合意,被上诉人提供了案外人高某的短信及高某的证人证言,高某作为上诉人的近亲属,其有利于被上诉人的证言具有证明力,上诉人主张高某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提供的其父亲的证人证言,由于与其有利害关系,故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上诉人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主张难以采信。在庭审中,上诉人陈述案外人范某就本案95万元出具借条,但借条上载明的内容为范某向高国英借款,而并非范某向张燕、俞卫平借款,这与上诉人的主张相矛盾。并且,上诉人提供的其他通过上诉人向范某出借款项的证人,均陈述持有范某向实际出资人出具的借条,与本案情形不符。故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就双方形成借贷合意的举证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高国英、沈利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60元,由上诉人高国英、沈利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春蓉审 判 员  朱雁军代理审判员  吴慧琼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齐 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