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民终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甘州区新墩镇西关村民委员会、甘州区新墩镇西关村一社与张玉玲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州区新墩镇西关村民委员会,甘州区新墩镇西关村一社,张玉玲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民终5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甘州区新墩镇西关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增杰,系村委会主任。上诉人(原审被告):甘州区新墩镇西关村一社。负责人:包应超,系该社社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国,甘肃陈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玲,女。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伯雄,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甘州区新墩镇西关村���委员会(简称西关村委会)、甘州区新墩镇西关村一社(简称西关村一社)因与被上诉人张玉玲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甘州区人民法院(2016)甘0702民初9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关村一社的负责人包应超及其与西关村委会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国、被上诉人张玉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伯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关村委会、西关村一社上诉请求:撤销甘州区人民法院(2016)甘0702民初988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张玉玲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原判适用法律有误,判决结果确有错误。1.张玉玲在结婚前与西关村一社存在土地承包关系,张玉玲结婚后,户口应当迁出而没有迁出,而把户口挂在社里,属于典型的”空挂户”。2.张玉玲在婚后没有在西关村生活和劳动,也未履行村民的职责和义务,所以不应当享有土地补偿款的分配。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张玉玲未在原集体经济组织实际生产或生活,也不以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3.张玉玲与朱飞结婚后,朱飞家庭承包的兰家寨村土地,所得收益理应是两人共享,张玉玲在离婚时应当争取属于自己的那部分而未争取,反而找西关村索取利益,这种行为明显不妥。4.西关村一社分配土地补偿款时,按照”一事一议”原则分配的是在册常住人口,并以土地作为经济来源。期间,张玉玲和朱飞婚姻关系存续,张玉玲不在西关村一社生活,经济来源也与一社没有关系,张玉玲是在村社将征地补偿款分配后才离婚的,因此张玉玲不具备分配土地补偿款的资格。张玉玲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1.张玉玲不是西关一社的”空挂户”,这只是上诉人自己定义的。2.张玉玲与朱飞结婚后,并不存在上诉人认为的享受朱飞家庭土地取得收益的问题,此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3.上诉人即便是通过”一事一议”讨论决定不给张玉玲分配补偿款,也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张玉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张玉玲应得的征地补偿分配款57515.8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玉玲出生于甘州区新墩镇西关村一社。1996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以张万祥为户主的张玉玲及其母亲朱爱花一家三口取得了新墩镇西关村一社的承包地使用权,承包地面积5.33亩,承包期限30年。2012年9月7日,张玉玲与朱飞结婚,与朱飞在大满镇兰家寨村居住生活,但是户口并未迁出,大满镇兰家寨村也没有给张玉玲分配任何土地、房产。后因兰新铁路、滨河新区开发土地被征用,西关村一社社员每人分得土地补偿款57515.87元,经西关村一社社员讨论决定张玉玲不参与分配。2014年12月11日,张玉玲与朱飞离婚并返回原籍居住生活。后张玉玲要求西关村委会、西关一社发放征地补偿款被拒,引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在性质上是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权。所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指户籍在该集体经济组织或生活在该组织,而对该组织的土地享有权利,负有义务的人。根据这一定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具有很强的身份性质,它可以依法定事件如出生而取得,也可依合法行为如婚姻迁入而取得。因此,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参与土地补偿款分配的基本前提。关于张玉玲是否具备西关村一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能否参与土地补偿款的分配问题。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张玉玲自小生活、成长在西关村一社,在二轮土地承包时张玉玲及其父母均分得了承包土地,其基本生活保障均来自于该土地。结婚后在新居住地并未分得任何财产。离婚后,以打工收入作为生活保障,且户籍现仍在西关村一社,在张玉玲未取得其他社会保障之前仍需以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保障其基本生活。另外,西关村委会提交的甘州区新墩镇人民政府新镇政字(2011)79号关于印发《新墩镇村社土地征用补偿费管理、使用、分配办法》的通知,亦证明新墩镇于2011年3月9日正式出台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而张玉玲于2012年9月7日才与朱飞结婚,在征地安置补偿方案确定时张玉玲尚未结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故张玉玲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对土地补偿款享有相应份额。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甘州区新墩镇西关村民委员会、甘州区新墩镇西关村一社给付张玉玲土地补偿款57515.8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619元(已减半收取),由新墩镇西关村委会、西关村一社负担,负担的受理费直接给付张玉玲,预收的受理费不再退还。本院二审期间,张玉玲提交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承包合同书各一份,拟证明1996年起张玉玲家承包西关一社土地6.5亩,经质证,上诉人无异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清楚,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法律意义上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张玉玲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张玉玲���2012年9月7日与大满镇兰家寨村朱飞登记结婚,2014年12月11日离婚。期间,张玉玲未取得大满镇兰家寨村的承包地,西关村一社的户籍未迁出、承包地亦未被收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的规定,张玉玲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获得相应补偿。二上诉人提出,2014年4月西关村一社开始补偿款分配时,张玉玲已结婚并在男方家生活,依据2011年3月9日甘州区新墩镇政府《新墩镇村社土地征用补偿费管理、使用、分配办法》中”本办法下发生效之日起,男、女外嫁,户籍不在本镇的,一律不参与分配;户籍在本镇,与村社有土地承包关系的,村组织召开社员大会讨论确定”的规定,经社员会议讨论,不给张玉玲分配。经查,除上��《办法》外,上诉人再未提交社员讨论记录、应分配的人员名单或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等证据材料,而该《办法》本身并不是针对本案的分配方案,而是镇政府在辖区范围内的指导性文件。另外,由于张玉玲结婚时间较短,离婚后又回到西关村一社生活,原有的承包地又被征收,基本的生活保障存在问题,其基于承包地被征收而请求分配土地补偿款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二上诉人提出张玉玲系”空挂户”、未在本集体尽职责和义务的意见,本院认为,张玉玲的户口登记自始未发生变化,不存在”空挂”的基础,至于履行义务的问题,根据当地各村社的实际情况,事实上均采取以户为单位要求履行相关义务的办法,并未按人口确定,该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西关村委会、西关村一社的���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8元,由上诉人甘州区新墩镇西关村一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祝续审判员 张宏志审判员 刘曙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郝秀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