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2民初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郭艾与张庆美、孙继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艾,张庆美,孙继顺,高青县继顺汽修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2民初440号原告:郭艾,女,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告:张庆美,女,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告:孙继顺,男,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告:高青县继顺汽修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芦湖街道办事处魏家堡村南。法定代表人:孙良勤,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曰才,高青诚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郭艾与被告张庆美、孙继顺、高青县继顺汽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艾、被告张庆美、孙继顺、高青县继顺汽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曰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张庆美、孙继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6200.00元及利息6500.00元;2、被告高青县继顺汽修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庆美、孙继顺,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急需资金,分别于2016年8月6日、8月17日向原告借款57000.00元、29200.00元,欠之前借款利息7500.00元,共计93700.00元。双方约定用款期限2年内还清,不计利息。为保证按期归还借款,双方于2016年10月16日签订担保协议书,被告张庆美、孙继顺以其所有的高青县继顺汽修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在多次催要下,2017年2月25日孙继顺偿还1000.00元,尚欠92700.00元。被告张庆美、孙继顺借款近两年,经营并无好转。为保证原告经济不受损失,特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庆美、孙继顺立即归还借款,并由高青县继顺汽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庆美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我在借条上写明的是两年内还清,原告现在起诉还不到诉讼时效。原告曾去过我的厂里,我偿还过原告钱,原告也给我打了条。借款事实我承认,同意偿还欠款,但需要期限偿还。被告孙继顺答辩称,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张庆美的意见。我曾偿还过1000.00元的本金,在借条上我已写明。被告高青县继顺汽修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主张被告高青县继顺汽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涉案借款发生在企业法人变更之后,系被告张庆美、孙继顺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通过庭审质证及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原、被告之间多次发生借款业务。2016年4月10日,被告张庆美、孙继顺为原告出具欠利息7500.00元的借据。2、2016年8月6日,被告张庆美、孙继顺为原告出具欠款57000.00元的借条,双方约定两年内还清,不再计息,只还本金。3、2016年8月17日,被告张庆美、孙继顺为原告出具欠款29200.00元的借条,双方约定用期两年,不计利息,只还本金。4、2016年10月16日,原告郭艾与被告张庆美、高青县继顺汽修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了涉案借款归还的宽限期限、以魏铺厂房、宿舍、办公楼园子作抵押等事项,原告郭艾在乙方处签字,被告张庆美在甲方处签字,并在甲方处盖上被告高青县继顺汽修有限公司的公章。5、原告在诉状中自认偿还的1000.00元为本金,故原告调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借款本金85200.00元,利息7500.00元,总金额不变。被告于2016年8月21日偿还500.00元本金,原告予以确认。尚欠本金84700.00元,利息7500.00元,共计92200.00元。6、被告高青县继顺汽修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6月6日。2016年4月18日,被告高青县继顺汽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孙良勤。孙良勤系被告张庆美的公公,被告孙继顺的父亲。又查明,被告张庆美、孙继顺在多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作为债务人被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据、借条及协议书能够证实被告向其借款本金84700.00元及利息75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双方理应按照双方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应该及时归还借款。被告辩称还款期限未到,不应归还未到期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涉案借款虽未到期,但从被告的经营状况看,已无能力履行还款责任,致原告对被告的还款能力产生不安心理,故原告有权主张未到期的债权,行使不安抗辩权。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高青县继顺汽修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继顺公司辩称公司法人代表更换,被告张庆美所盖印章无效,不承担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经查明,被告高青县继顺汽修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6月6日,被告张庆美系该公司财务人员,虽然后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但公司并未撤销或注销,仍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张庆美作为该公司的财务人员,加盖该公司公章的行为也属于正常业务范围,系被告高青县继顺汽修有限公司的认可。故被告高青县继顺汽修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借款发生在其企业法人变更之后,不承担清偿责任的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的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被告高青县继顺汽修公司以其厂房、宿舍、办公楼院子作抵押,是其真实意思体现,且加盖公章予以认可,原被告之间的抵押协议成立且有效。虽该抵押未办理登记,但不影响抵押协议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被告高青县继顺汽修有限公司应依法承担合同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高青县继顺汽修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责任的承担方式应为原告在被告高青继顺公司提供抵押的房产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一百九十六条、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庆美、孙继顺偿还原告郭艾借款本金84700.00元及利息7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对上述债权原告郭艾在被告高青县继顺汽修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房产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驳回原告郭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9.00元,保全费1270.00元,由被告张庆美、孙继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彭小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