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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26民初8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曹科慈与柴卫红、王曹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科慈,柴卫红,王曹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6民初862号原告曹科慈,男,1973年10月3日生,甘肃省岷县人,住岷县。被告柴卫红,男,1984年9月8日生,甘肃省岷县人,住岷县。被告王曹平,男,1969年7月28日生,甘肃省岷县人,住岷县。原告曹科慈诉被告柴卫红、王曹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天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科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卫红、王曹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科慈诉称,2015年3月31日被告柴卫红向我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1000元,借款期限为2月,即2015年3月31日至2015年5月31日,到期后本利还清,并且由王曹平担保,到期后我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不予偿还,我只有通过法律程序来解决此事。被告王曹平辩称,2015年3月31日柴卫红因给其孩子治疗疾病而通过我介绍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期限为两个月,到期后柴卫红一次性偿还清。到期后柴卫红未向原告偿还,因此应由柴卫红对本案承担责任,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被告柴卫红在原告曹科慈处借款2万元,限期2个月还款,约定利息5分。当日由被告柴卫红出具了借条,被告柴卫红为借款人,王曹平为担保人,被告柴卫红在借条上签字按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可以证明:1、原告曹科慈身份证明一份,被告柴卫红户籍证明各一份,被告王曹平身份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双方身份的事实;2、借条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王曹平为担保人及借款人柴卫红未偿还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柴卫红、王曹平缺席应视为放弃质证权。且证据间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应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柴卫红向原告曹科慈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构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诉讼请求成立。但利息5分违反法律规定,应按年利率24%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柴卫红偿还原告曹科慈借款本金20000元,每月按2分利息计算利随本清,被告王曹平承担连带责任。(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因建议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由被告柴卫红、王曹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天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曹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