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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23民初8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刘仕芬、林光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仕芬,林光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3民初862号原告: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洪雅县洪川镇北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37208430657。法定代表人:陈月刚,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庆宇,男,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毅,男,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被告:刘仕芬,女,196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洪雅县。被告:林光元,男,196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洪雅县。原告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仕芬、林光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庆宇未到庭,被告刘仕芬未到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毅和被告林光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6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按合同约定计算,直到贷款还清之日为止);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二被告在原告下辖的天宫分社有七笔借款共计86000元,其中:第一笔于2002年12月3日签订农信户借字(2002)第719号《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元,用途喂养奶牛,利率为月利率4.575‰上浮36﹪即月利率6.222‰,定于2005年12月3日到期,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有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按万分之三计收利息,即从2005年12月3日按月利率9‰计算,截止2017年4月6日,被告欠借款余额20000元,利息21592.37元;第二笔于2003年6月15日签订农信户借字(2003)第430号《农户小额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0元,利率为月利率4.575‰上浮36﹪即月利率6.222‰执行,定于2006年6月15日到期,合同第2条约定: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按日万分之三计收利息,即从2006年6月16日按月利率9‰计算。截止2017年4月6日被告借款余额20000元,欠息约21592.37元;第三笔于2003年6月15日签订农信户借字(2003)第431号《农户小额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元,月利率为4.575‰上浮36﹪即6.222‰,定于2006年6月15日到期,合同第2条约定: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按日万分之三计收利息,即从2006年6月16日按月利率9‰计算。截止2017年4月6日,被告欠原告借款余额10000元,利息10796.17元;第四笔于2003年8月20日签订农信户借字(2003)第577号《农户小额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000元,利率为月利率4.575‰上浮36﹪即6.222‰,定于2004年10月20日到期,合同第2条约定: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按日万分之三计收利息,即从2004年10月20日按月利率9‰计息。截止2017年4月6日,被告借款余额10000元,欠息8164.27元;第五笔于2002年6月8日签订农信户借字(2002)第313号《农户小额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6000元,利率为月利率4.575‰上浮36﹪即6.222‰,定于2005年6月8日到期,合同第2条约定: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按日万分之三计收利息,即从2005年6月8日起按月利率9‰计息。截止2017年4月6日,被告借款余额1000元,欠息5582.9元;第六笔于2002年10月24日签订农信户借字(2002)第632号《农户小额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000元,利率为月利率4.575‰上浮36﹪即6.222‰,定于2004年10月24日到期,合同第2条约定: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按日万分之三计收利息,即从2004年10月24日起按月利率9‰计息。截止2017年4月6日,被告借款余额15000元,欠息16194.39元;第七笔于2003年3月6日签订农信户借字(2003)第84号《农户小额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元,利率为月利率4.575‰上浮36﹪即6.222‰,定于2004年10月6日到期,合同第2条约定: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按日万分之三计收利息,即从2004年10月6日起按月利率9‰计息。截止2017年4月6日,被告借款余额10000元,欠息10446.17元;以上借款本金共计86000元,利息截止2017年4月6日共计94368.64元。原告多次催收,诉来本院。被告林光元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所有事实,陈述李洪贤系其别名,认可以李洪贤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农户小额贷款合同》系其所签订,但认为自己现在无力偿还,提出三年内逐步偿还。被告刘仕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林光元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二被告所借的款项均是以被告刘仕芬或林光元的名义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用途均用于喂养奶牛,属用于家庭共同经营,故二被告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本金86000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4月6日的利息94368.64元,2017年4月6日后的利息以月利率9‰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仕芬、林光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洪雅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6000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4月6日的利息为94368.64元,从2017年4月7日起以月利率9‰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975元由被告刘仕芬、林光元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