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1民初50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陈某与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巴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421民初5006号原告:陈某,女,197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巴某,男,1973年4月2日出生,蒙古族,教师。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陈某与被告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巴某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9000元(50000元×20‰×29个月=2900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22日),本息合计人民币79000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2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当时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约定月利息为20‰。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以多种理由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巴某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未发表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2日,萨仁其木格与被告巴某共同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萨仁其木格与被告巴某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款单一枚,约定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息20‰计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上述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索要,萨仁其木格和被告巴某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萨仁其木格和被告巴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原告的陈述及萨仁其木格、被告巴某共同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被告巴某系对本案所涉借款本息负有连带义务的债务人,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巴某偿还借款50000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月利息按20‰计算,未超出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巴某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陈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9000元【50000元×20‰×29个月=29000元,2014年11月22日至2017年4月22日】,本息合计7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8元,由被告巴某承担;邮寄送达费22元由被告巴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马明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韩丽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