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2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金雷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金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2刑初22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男,汉族,1981年11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荥阳市。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金雷,曾用名金加雷,男,1968年8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工,住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逮捕。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公诉刑诉[2017]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爱军、宋晓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被告人金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5日8时许,被告人金雷在荥阳市广武镇大师姑村东头骑电动车时与被害人罗某驾驶的一辆电动三轮车相撞,双方因撞车发生争执过程中被告人金雷用拳头殴打罗某的左眼部,致使罗某眼部受伤。经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对罗某人身损伤程度作出法医学鉴定,罗某左眼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金雷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诉求金雷赔偿经济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60000元,并提交医疗票据等部分证据。被告人金雷对指控其伤害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对民事赔偿部分表示现在无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5日8时许,在荥阳市广武镇大师姑村东头的路上,被告人金雷的朋友金某驾驶电动车与被害人罗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双方因撞车发生争执,被告人金雷在拉架过程中用拳头殴打罗某的左眼部,致使罗某眼部受伤。经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对罗某人身损伤程度作出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罗某左眼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受伤用去医疗费2766.07元,造成其他物质损失为误工费5823.5元(2911.75元×2个月)、营养费6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9989.57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金雷的供述,供述了2016年10月25日上午,其和朋友金某骑电动车到荥阳市广武镇大师姑村东头时,金某撞到前面的一辆电动三轮车,电动三轮车上的那名男子(指被害人罗某)和金某发生争执开始撕扯,其上前拉架,其用双手从后面抱住那名男子的腰部,金某去旁边找棍,这名男子用手掰自己的手,把自己的右手掰疼了,其转身用右手向这名男子的眼部锤了一拳,金某用棍子打了这名男子两下的事实。2、被害人罗某的陈述,陈述了2016年10月25日上午,其骑电动三轮车走到荥阳市广武镇大师姑村东头时,后面有两个中年男子骑电动车撞到自己的电动三轮车,一名低个男子和其发生争执,那名高个男子(指金雷)朝其左眼打了一拳,低个男子拿了一根木棍敲其后脑部的事实。3、证人金某的证言,证明了2016年10月25日上午,其和金雷骑电动车到荥���市广武镇大师姑村东头时,其的电动车撞到前面的一辆电动三轮车,电动三轮车上的那名男子(指被害人罗某)不让自己走,这名男子用手掰了金雷的大拇指,金雷用右手向这名男子的右额头处锤了一拳,其用棍子打了这名男子一下的事实。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罗某辨认出殴打他的人是金雷。5、荥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被害人罗某左眼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6、另有到案经过、医疗费票据及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雷的���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金雷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一定的物质损失,被告人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罗某因伤用去去医疗费2766.07元,造成其他物质损失为误工费5823.5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9989.57元应由被告人金雷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二、被告人金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物质损失人民币9989.57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焦焕利审 判 员 杨 云人民陪审员 崔春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方 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