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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5刑初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闫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刑初38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男,199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商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山东省商河县,现住天津市宝坻区。2017年4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候审。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宝检公诉刑诉[2017]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1日0时40分许,被告人闫某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鲁A×××××号白色海马牌小型轿车,从宝坻区尔王庄镇石材城全驴饭店门口驶出,沿石材城内道路、九园公路行驶至潘青公路大唐庄村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闫某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82.9毫克。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闫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书证、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勘验检查材料、视听资料光盘及制作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闫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且被告人认罪认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艳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颖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