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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931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施盛堂、段星焱寻衅滋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剑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盛堂,段星焱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剑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31刑初13号公诉机关剑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盛堂,男,1990年2月13日生,云南省剑川县人。2016年12月9日因本案被剑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段星焱,男,1984年2月16日生,云南省剑川县人。2016年12月23日因本案被剑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剑川县人民检察院以剑检公诉刑诉[201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盛堂、段星焱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剑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萍、施文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盛堂、段星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剑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3日20时许,被告人施盛堂、段星焱饮酒后到剑川县沙溪镇寺登街“家得福”超市购物,因超市无法提供二人所需商品,二人遂辱骂超市员工,段星焱还故意将摆放的十一箱牛奶推落在地,超市老板胡某发现情况上前与二人理论,施盛堂、段星焱便出手殴打胡某,胡某的妻子陈某见状后上前帮助胡某,施盛堂便用双手从后面抓住陈某的肩部将她拉倒在地。后二人继续殴打胡某直至被人劝开。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施盛堂、段星焱目无法纪,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轻伤,情节恶劣,两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施盛堂、段星焱二人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施盛堂、段星焱对剑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3日20时许,被告人施盛堂、段星焱饮酒后到剑川县沙溪镇寺登街“家得福”超市购物。在购物中,二人辱骂超市员工,段星焱推倒超市摆放的牛奶箱,老板胡某与二人理论,二人便出手殴打胡某,胡某妻子陈某见状上前帮忙,施盛堂便用双手从后面抓住陈某的肩部将她拉倒在地,后双方被人劝开。经鉴定,陈某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剑川县公安局受案、立案的时间和经过;2、查获经过两份,证实查获被告人施盛堂、段星焱的时间和经过;3、违法犯罪嫌疑人员携带物品及身体、体表检查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携带的物品、身体及体表进行检查的经过情况;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证实剑川县公安局民警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现场位于剑川县沙溪镇寺登街“家得福”超市;5、现场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对案发现场进行了辨认;6、剑公沙委鉴字(2016)第0929号剑川县公安局活体检验鉴定委托书、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过鉴定,被害人陈某伤情为轻伤二级,剑川县公安局已将鉴定意见告知了被告人及被害人;7、视频资料,证实被告人施盛堂、段星焱在“家得福”超市故意闹事的事实;8、收条、谅解书、悔过书,证实被告人施盛堂、段星焱赔偿了被害人陈某、胡某经济损失68000.00元,并取得谅解,二人亦对事件进行悔过;9、被害人陈某、胡某陈述,证实二人在自家超市劝阻施盛堂、段星焱闹事过程中遭到二人殴打;10、证人赵某1、段某、赵某2、刘某证言,证实本案的一些事实;11、被告人施盛堂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自己到剑川县沙溪镇寺登街“家得福”超市购物中,辱骂超市员工,出手殴打胡某,并用双手拉倒陈某;12、被告人段星焱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自己到“家得福”超市购物中,辱骂超市员工,推倒超市摆放的牛奶箱,并殴打胡某。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盛堂、段星焱破坏社会秩序,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剑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人施盛堂、段星焱共同故意犯罪,行为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其作用和地位相当,可不划分主从,各自应对其所实施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案发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行为属坦白,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亦可从轻处罚。综上,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剑川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施盛堂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段星焱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XXX人民陪审员  李章全人民陪审员  欧庆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承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