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0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何文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文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0刑初82号公诉机关宁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文辉,绰号渣子,男,198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宁都县,住宁都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执行刑期自2016年4月24日起至2023年4月23日止。因发现遗漏罪行,2016年12月2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宁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都县看守所。宁都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文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年3月3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宁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文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文辉于2016年2月份的一天向吸毒人员曾某出售约3.5克的甲基苯丙胺。在提交了相关证据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文辉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文辉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份的一天,家住宁都县青塘镇青塘中学旁的被告人何文辉,在其家往宁都方向的马路边,将约3.5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以5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吸毒人员曾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何文辉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曾某的证言,检查、搜查笔录,物证照片及称重笔录,鉴定意见,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前科证明材料。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文辉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3.5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文辉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文辉在判决宣告以后,发现漏罪,依法应数罪并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文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4日起至2023年10月2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何文辉违法所得4400元(包括原判决3900元),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飚人民陪审员 胡冬英人民陪审员 丁兆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玲聪附本案所涉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