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81民初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李佳斌与田永庆、田瑜、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佳斌,田永庆,田瑜,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81民初647号原告:李佳斌,男,1992年出生,汉族,现住址新民市。委托代理人:丁莹,女,1990年出生,汉族名现住址新民市。被告:田永庆,男,1989年出生,汉族,现住址吉林省。被告:田瑜,男,1991年出生,汉族,现住址吉林省。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田立春,男,1968年出生,汉族,现住址吉林省。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责人:庄显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利侠,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佳斌诉被告田永庆、田瑜、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都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树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佳斌及委托代理人丁莹,被告田永庆、田瑜的委托代理人田立春、都邦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王利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1月16日17时30分,被告田永庆驾驶吉ACK2**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新民市胡台镇行政执法局门前处将我撞伤。本次交通事故经新民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田永庆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1306.69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62252元、护理费213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伙食补助费2100元、鉴定费1000元、复印费57.5元、轮椅5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辩称:数额过高,伤残赔偿金数额过高,其余由保险公司赔偿。田永庆是司机,田瑜是车主,他们俩是哥俩,是雇佣关系。被告都邦保险辩称:原告所述的肇事经过属实,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诉讼费复印费属于间接损失。原告仅提供误工证明,且误工证明记载月收入4000元,应提供劳动合同、前三个月工资条,银行流水,完税证明,误工证明中并未记载原告因本次事故误工损失金额,因此无法确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复印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轮椅票据非正规发票,不同意赔偿,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鉴定报告无异议。户口本无异议,交通费按照票据核算,精神抚慰金过高。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6日17时30分,被告田永庆驾驶吉ACK2**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新民市胡台镇行政执法局门前处将原告李佳斌撞伤。此事故经新民市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田永庆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佳斌无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支出医疗费31306.69元。后经法院申请评残,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李佳斌左足伤残程度为评十级,支出鉴定费1000元。原告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经查,被告田永庆驾驶的肇事车辆驾驶吉ACK2**号小型客车在都邦保险投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以上有开庭笔录、医疗费收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书、交通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肇事卷宗询问笔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被撞伤,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新民市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对肇事双方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田永庆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佳斌无责任。被告被告田永庆驾驶的肇事车辆驾驶吉ACK2**号小型客车在都邦保险投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都邦保险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对投保人所负的赔偿责任负有替代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田瑜负责赔偿。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按户口性质赔偿,对于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不予全部支持,具体赔偿数额由本院酌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佳斌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田瑜赔偿原告李佳斌医疗费21306.69元(31306.69元-10000元)。三、被告田瑜赔偿原告李佳斌伙食补助费2100元(21天×100元)四、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佳斌护理费2136.12元(21天×101.72元)。五、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佳斌误工费8954.4元(105天×85.28元)。六、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佳斌伤残赔偿金62252元(31126元×20年×10%).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佳斌精神抚慰金3000元。八、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佳斌鉴定费1000元。九、被告田瑜赔偿原告李佳斌复印费57.5元。十、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佳斌轮椅费500元。十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佳斌交通费400元。十二、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田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树堂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祁 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