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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02民初3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谢勇琼与胡锦锦、吴建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勇琼,胡锦锦,吴建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02民初3384号原告:谢勇琼,女,汉族,1953年12月21日出生,地址:惠州市惠城区。委托代理人:张红丽,广东鹏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苟青松,四川百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被告:胡锦锦,女,汉族,1990年1月6日出生,地址:河南省。第二被告:吴建新,男,汉族,1967年5月10日出生,地址:惠州市惠城区。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地址:惠州市江北16号小区双子星国际商务大厦A座21层A2101、A2102、A2106、A2110,A座22层A2201-2210,A座23层A2。负责人:郭伟超。委托代理人:甘振权,广东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勇琼与被告胡锦锦、吴建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诉称,2016年10月25日19时8分,被告一驾驶粤L×××××号车行驶至惠城区××××路欣悦阳光路口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充分注意路面情况,与由原告谢勇琼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2016年11月24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南大队经过现场勘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惠州华康骨伤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月5日出院,共住院73天。2017年2月27日,广东中法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玖级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一系粤L×××××号车的驾驶人,被告二系粤L×××××号车的所有人,被告三系粤L×××××号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现三被告至今没有按照法律的规定对原告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三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196678.2元,被告一、被告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请求被告三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请求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等。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作为粤L×××××号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人,可以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以及合同约定,直接向被答辩人支付保险金,但应当遵循交强险分项赔偿原则,对于超出交强险医疗限额及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由答辩人在商业第三者险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本案被告已支付被答辩人医疗费46983.4元,对上述医疗费用被告于2017年1月13日已向答辩人理赔完毕,答辩人己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支付了1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了36983.4元。故对被答辩人诉请超出1万元医疗限额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答辩人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二、被答辩人在诉讼请求中所要求的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存在不合理及不合法之处,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1、关于鉴定费的问题。鉴定费是被答辩人为证明其伤残等级而支出的费用,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应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2、关于营养费的问题。被答辩人主张营养费4000元过高,答辩人认为营养费1000元较合适。3、关于护理费的问题,被答辩人主张护理费16300元过高,根据医嘱显示,其住院期间留陪一人,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护理费应当按照同等级护工8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被答辩人主张出院后护理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并未提交出院后需要护理的医嘱,也并未提交鉴定机构出具的需要护理期的鉴定结论,故该费用依法应当不予支持。4、关于误工费的问题。根据《最髙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有固定收入的,应当提供合法的收入证明材料。本案被答辩人仅提供误工证明,但是并无相关完整的劳务合同和真实有效的工资条等予以佐证。被答辩人己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在缺乏上述必要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其月平均工资为2681元的主张。答辩人认为其误工费可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为34757.2元/年÷365天的标准计算。被答辩人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7年2月26日,合计121天。5、关于交通费的问题。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被答辩人主张交通费2000元过高,答辩人认为交通费500元较为适宜。6、关于伤残赔偿金的问题。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开始计算。本案被答辩人于2017年2月27日定残,故其计算年限应为16年。7、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被答辩人诉请精神抚慰金15000元过高,根据惠州地区司法实践,答辩人认为7000元较为适宜。二、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任何诉讼费用。因侵权之债所发生的诉讼费用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答辩人不是本案的侵权人,无任何过错,无须承担任何诉讼费用。综上所述,被答辩人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予以驳回。第一被告胡锦锦与第二被告吴建新庭审时称与被告三答辩意见一致。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5日19时8分,第一被告驾驶粤L×××××号小型轿车从鸿昌路方向往河南岸街道办方向行驶,行至斑樟湖路欣悦阳光路口时与一辆从河南岸街道办方向往惠沙堤二路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车架号:81151)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南大队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441302【2016】第D029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惠州华康骨伤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0月25日入院,2017年1月5日出院,共住院72天。出院诊断:1、下肢骨折(气滞血淤)。2、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3、左腓骨小头骨折。4、左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及内外侧副韧带损伤。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2、适时指导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一年后拆除钢板(后续治疗费用约需壹万贰千元,该费用仅供参考)。第三被告支付医疗费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46983.4元。原告称其后续仍需定期门诊复查,支付医疗费421.5元。庭审时,原告称第二被告支付了39天的护理费,按170元/天计算,共计6630元。剩余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由原告自行垫付,共计5780元。另原告称,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左脚行动不便活动能力受限,出院后也需家人陪护,主张出院后三个月的护理费9000元。2017年2月20日,原告委托广东中法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病关系分析和伤残等级评定,2017年2月27日,广东中法司法鉴定所出具中法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20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谢勇琼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谢勇琼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术后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评为玖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称在事故发生之前在惠州星火能源有限公司任厨工,月平均工资2682元。提交《工资明细》、《误工证明》、公司营业执照和《返聘合同书》。另查,第一被告系粤L×××××号车的驾驶人,第二被告系所有人,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当事人应按照事故责任大小和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江南大队作出441302【2016】第D029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的6630元护理费用已由第二被告支付,故本院对原告住院期间的其余护理费578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出院后的护理费,无医嘱,亦未经鉴定机构鉴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年龄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根据庭审时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误工证明》、《返聘合同书》等证据,可确认原告确有在从事工作,其主张误工费2682元/月,低于惠州市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确认其误工费为14482.8元(2682元/月÷30天×162天)。关于后续治疗费,出院医嘱为:一年后拆除钢板(后续治疗费用约需壹万贰千元,该费用仅供参考)。对于上述费用,已发生的医疗费421.5元,本院予以支持。尚未实际发生的,因未经司法鉴定部门鉴定,原告可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对原告受到的损害,由于事故车辆粤L×××××号小型轿车已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第三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部分,因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故第三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结合原告诉请,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到损害的项目范围及数额为:1、鉴定费1800元;2、营养费:4000元(酌情);3、后续治疗费:421.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100元/天×72天);5、误工费:14482.8元;6、交通费:2000元(酌情);7、残疾赔偿金:118174.48元(34757.2元/年×17年×20%);8、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9.护理费:5780元。共计167858.78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赔偿的含义,伤残赔偿费用156237.28元(残疾赔偿金118174.48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4482.8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护理费5780元)超过赔偿限额,第三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费用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费用110000元。因第三被告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范围内支付医疗费用10000元,故医疗费用11621.5元(后续治疗费4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营养费4000元)及剩余的伤残赔偿费用46237.28元(156237.28元-110000元)共计57858.78元,由第三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谢勇琼1100**元。二、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谢勇琼578**.78元。三、驳回原告谢勇琼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项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1元,由原告谢勇琼负担371元,第一被告胡锦锦和第二被告吴建新各负担279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负担11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燕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陈晓琳书 记 员 李诗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