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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02民初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原告刘光华诉被告吴勇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光华,吴勇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2民初547号原告:刘光华,女,194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吴勇平,男,1974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原告刘光华与被告吴勇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勇平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光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经变更后):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31800元(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自2014年4月起至2016年10月止),共计3318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被告吴勇平承包宜宾市汉王山一监区改扩建工程时,通过唐永萍(已病故)介绍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后来口头约定月息3分。现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3张。2016年4月16日《借条》称:今借到刘光华女士20万元,月利息为6000元,借款时间为四个月即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8月16日止。余下借款加利息为214000.00元(贰拾壹万肆仟元正);2014年9月26日出具《借条》称:今借到刘光华女士226000.00元(大写:贰拾贰万陆仟元正),还款时间为2014年10月16日前。2014年12月1日被告又开来奥迪车一辆作抵押,出具欠条一张称:今欠到刘光华的欠款,2014年12月16日前归还,逾期不归还,本人承诺奥迪(车)牌号川A×SK作为抵押。同时,将该车的行驶证(该证的所有人为杨海平,不知与吴勇平是什么关系)交给原告。此后,被告拒不见面,也不偿还本息,故依法起诉。被告吴勇平未作答辩。原告刘光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借条3张、劳务分包合同、行驶证复印件、户口簿、结婚证、江克然身份证复印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光华与被告吴勇平通过案外人唐永萍介绍认识。2014年4月16日,被告吴勇平以其承包的四川省汉王山监狱一监区改扩建工程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刘光华借款20万元,并当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光华女士人民币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圆整),月利息为6000元/月(陆仟元),借款之日先预扣利息费用10000元(壹万圆整),借款时间为四个月,即2014.4.16-2014年8.16日止,余下借款加利息共计为214000元(贰拾壹万肆仟元整)。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人:身份证:××××××××××。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翠坪支行。账号:622848××××××××××。或开户行:工商银行宜宾分行营业室。帐号:62220××××××××××。备注:逾期未还,利息按以上约定执行。借款人:吴勇平。2014.4.16。”。次日,原告刘光华委托其丈夫江克然向被告吴勇平银行转账8万元,现金存款11万元,共计支付出借款19万元。此后,因被告吴勇平并未依约还本付息,经原告催收后,其又于2014年9月26日向原告刘光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光华女士人民币226000元(大写:贰拾贰万陆仟圆整),还款时间为2014年10月16日前。注明:借条只认可壹张即可。此据。借款人:吴勇平。2014年9月26日。”。2014年12月1日,被告吴勇平向原告刘光华出具书面材料一份,载明:“今欠到刘光华的欠款2014年12月16日前归还。逾期不归还,本人承诺奥迪号牌川A×SK作为抵押。承诺人:吴勇平。2014年12月1日。身份证:513027××××××××。吴勇平。上述情况:该奥迪车辆由本人开至观音沱,作为暂抵押刘光华的欠款,该车辆的保管由刘光华负责。吴勇平。”。因经多次催收后,被告仍未还本付息,原告刘光华便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诉。本院认为,被告吴勇平从原告刘光华处借款20万元、扣除头息1万元实际支付出借款19万元且已逾期未归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对原告要求归还20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为19万元。对原告诉请的利息131800元,因借条中明确载明利息为6000元/月,即月息3%,但因该约定已超出法律规定月利率2%的上限,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利息,本院以借款本金19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4月17日至2016年10月,支持为114000元(19万元×30月×2%/月)。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勇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刘光华借款本金190000元、利息114000元,共计304000元。如果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77元,由被告吴勇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跃审 判 员  黄婉人民陪审员  张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