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922民初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与王延富、卢国秀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王延富,卢国秀,江苏鑫之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2民初53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住所地滨海县东坎镇阜东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姜爱民,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冬生、张方雨,该支行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延富,男,1967年7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被告:卢国秀,女,1966年9月30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姜玉祥,江苏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江苏鑫之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滨海县城阜东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林怀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以下简称:滨海工商银行)诉被告王延富、卢国秀、江苏鑫之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之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海工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冬生和张方雨、被告王延富和卢国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姜玉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之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滨海工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王延富、卢国秀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21339.23元及借款利息10309.38元,本息合计231628.61元(利息计算截止至2017年1月12日),以及至实际还款日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二、原告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被告江苏鑫之鼎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10日,原告滨海工商银行与被告王延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向被告王延富发放个人商用房贷款270000元,并于2013年9月27日向被告王延富发放了270000元,期限10年,按月等额还款。上述贷款以被告位于滨海县鑫鼎国际大厦1189号商铺作为抵押,并对抵押房产办理了预抵押登记。2014年5月,被告开始违约不能按时偿还贷款,原告多次以多种方式催收均未能成功,遂诉至法院。截止2017年1月12日,被告累计违约9个月,共欠贷款本息合计231628.61元。被告王延富、卢国秀辩称:对签订的贷款合同没有异议,但是该合同是无效合同。第一,被告鑫之鼎在签订合同时和原告共同欺诈被告王延富、卢国秀,原告明知该商品房采取售后包租形式销售商品房,违反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第二,原告违规放贷,应承担法律责任。第三,被告等业主曾向法院诉讼,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以及金融贷款合同,其中有一户业主正在向省高院申诉,被告认为等省高院结果下来,该承担责任的我们不推卸,该还贷款的我们照还。还款主要责任应当是鑫之鼎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王延富、卢国秀的诉讼请求。被告鑫之鼎公司未答辩、未举证、未质证。原告滨海工商银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王延富与卢国秀的结婚证复印件、被告鑫之鼎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信息;2、《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预抵押登记证明,证明被告王延富和被告卢国秀共同向原告申请借款,并自愿将所有的位于滨海县人民南路与工业路交汇处景园小区8幢204室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预登记手续,被告鑫之鼎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270000元,约定年利率7.5325%,借款到期日为2023年9月27日;4、贷款还款及欠息明细表10页,证明被告结欠贷款情况。被告王延富、卢国秀对原告滨海工商银行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的三性均无异议;2、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3、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4、对证据4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王延富、卢国秀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滨工商案字【2014】第00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鑫之鼎公司共同欺诈被告王延富、卢国秀签订贷款合同,被告鑫之鼎公司违反法律规定,采取售后包租方式销售商品房,并且原告滨海公司银行明知被告鑫之鼎公司采取这种违反规定方式销售商品房,仍然违规向其发放贷款,应当承担法律后果。原告滨海工商银行对被告王延富、卢国秀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与原告滨海工商银行没有关系,不存在欺诈。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所举证据与本案事实均有关联,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6月4日,被告王延富与被告卢国秀登记结婚。2013年9月10日,被告王延富因购买房屋需要,向原告滨海工商银行申请借款270000元,被告卢国秀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滨海工商银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因购买鑫鼎大厦1189号商铺需要申请借款270000元,还款期限为10年,年利率7.532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如逾期不还,利率在原有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且借款人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提前到期,为担保上述债务的履行,被告王延富、卢国秀自愿将所购商铺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6年9月20日办理了预抵押登记手续。在上述合同中还约定,由鑫之鼎公司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该连带保证责任在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后免除保证责任。在合同中对利率计算还作了约定:“……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上述第4.1条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在第4.1条中约定贷款利率为上述基准利率上浮15%确定。2013年9月27日,原告滨海工商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王延富发放了贷款270000元。借款后,被告起初能够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后出现违约不能按时还款,经原告滨海工商银行催收,但未能成功,遂诉至法院。2017年,原告滨海工商银行按合同约定收取被告的利率为年利率5.635%,增加30%后为年利率7.3255%。截止2017年1月12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21339.23元,利息10309.38元,以及至偿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没有偿还。另查明,2014年2月27日,盐城市滨海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滨工商案字【2014】第0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鑫之鼎公司利用虚假广告和现场解说对商铺的性能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责令鑫之鼎公司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50000元。还查明,2016年6月29日,王延富起诉至滨海县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其与鑫之鼎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退还购房款并赔偿经济损失。2017年2月25日,王延富撤回对鑫之鼎公司的起诉。另,庭审中原告滨海工商银行提出暂不主张罚息,待法院判决生效后,如被告王延富、卢国秀不能按照判决书履行给付贷款义务,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罚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中,被告王延富、卢国秀因购房需要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滨海工商银行借款,并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王延富、卢国秀在借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对原告滨海工商银行要求借款人王延富、卢国秀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被告王延富、卢国秀自愿将所购商铺抵押给原告滨海工商银行,但仅办理了预抵押登记手续,并未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没有设立,故对原告滨海工商银行要求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鑫之鼎公司自愿为被告王延富、卢国秀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连带保证责任在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后免除保证责任,现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未办理,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鑫之鼎公司应对被告王延富、卢国秀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滨海工商银行要求被告鑫之鼎公司对被告王延富、卢国秀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滨海工商银行要求被告王延富、卢国秀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利息,待判决生效履行期满后由被告王延富、卢国秀承担罚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王延富、卢国秀辩解,系原告滨海工商银行与被告鑫之鼎公司对其进行共同欺诈,原告滨海工商银行违规发放贷款,应驳回原告滨海工商银行的诉讼请求,并向本院提交了盐城市滨海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滨海工商银行对其实施了欺诈行为,故该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鑫之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延富、卢国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借款本金221339.23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1月12日共欠息10309.38元,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履行期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635%计收利息;本判决生效履行期满次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7.3255%计收利息);二、被告江苏鑫之鼎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4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王延富、卢国秀、江苏鑫之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74元。审 判 长  陆 林审 判 员  黄亚洲人民陪审员  张玉雄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晶晶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