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4民初2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臧光丽、周庆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臧光丽,周庆涛,王劲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4民初2682号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青阳镇长江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07812696423。法定代表人:巩大兵,该银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万先,男,1968年3月8日出生,汉族,该银行职工,住江苏省泗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剑,男,196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该银行员工,住江苏省泗洪县。被告:臧光丽,女,197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江苏省泗洪县。被告:周庆涛,男,196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江苏省泗洪县。被告:王劲松,男,197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泗洪农商行)诉被告臧光丽、周庆涛、王劲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万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臧光丽、周庆涛、王劲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泗洪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臧光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3975%,自2015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15日止;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3975%并加收50%罚息,自2016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臧光丽偿还原告2014年12月20日借款利息56545.54元;3.被告周庆涛、王劲松对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6日,被告臧光丽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同日,原告向被告臧光丽交付借新还旧借款40万元,年利率为12.3975%,约定到期日为2016年12月15日,逾期加收50%罚息,结息方式为每季末月20日结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臧光丽未按约偿还上一笔借款利息56545.54元以及借款本息,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未果。被告臧光丽、周庆涛、王劲松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对其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1月12日,泗洪农商行与被告臧光丽、周庆涛、王劲松签订合同号为201400020401号《最高额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贷款人为泗洪农商行,借款人为臧光丽,保证人为周庆涛、王劲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用款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次向借款人发放借款;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9年11月11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额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4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人每次借款的借款期限以借据的记载为准,但任何一笔借款的还款日不得迟于本条所确定的借款额度使用期限的终止日;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以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结息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本金余额内,贷款人发放借款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同时约定,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的利率为准;借款人应按时足额还本付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违反合同项下义务,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被告周庆涛、王劲松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费用;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臧光丽交付借款40万元,被告臧光丽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捺印确认,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12月18日,结息方式为每季21日结息,年利率为13.104%。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臧光丽于2015年12月22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尚欠原告借款利息56545.54元未偿还。2015年12月16日,泗洪农商行与被告臧光丽、周庆涛、王劲松签订合同号为20151216001号《最高额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贷款人为泗洪农商行,借款人为臧光丽,保证人为周庆涛、王劲松。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额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4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其余合同内容与上述合同号为201400020401号《最高额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内容一致。2015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臧光丽交付借款40万元,被告臧光丽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捺印确认,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12月15日,结息方式为每季21日结息,年利率为12.3975%。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臧光丽对借款本息均未偿还,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因而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泗洪农商行与被告臧光丽、周庆涛、王劲松签订的《最高额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原告依约向被告臧光丽交付借款40万元后,被告臧光丽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臧光丽按约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周庆涛、王劲松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自愿为被告臧光丽4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故在被告臧光丽未按约偿还借款时,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庆涛、王劲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臧光丽追偿。原告主张在借款期间内按年利率12.3975%计算利息,逾期后按年利率12.3975%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臧光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计算方式: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利息56545.54元;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3975%,自2015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15日止;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3975%并加收50%罚息,自2016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周庆涛、王劲松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庆涛、王劲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臧光丽追偿。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8842元,减半收取4421元,由被告臧光丽、周庆涛、王劲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42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判员 张新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莹附录一:本案的证据目录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最高额个人保证借款合同》2份,证明被告臧光丽、周庆涛、王劲松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合同合法有效。2.借款借据2份,证明2014年12月20日、2015年12月16日,原告分别将40万元借款交付至被告账户,同时载明借款利率及结息方式。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组,证明上述被告的身份。4.贷款结息明细1份,证明被告臧光丽自借款之日起借款本息均未偿还,且对上一笔借款利息56545.54元也未偿还。附录二: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8页/共9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