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1民初50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陈某与何某、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何某,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421民初5007号原告:陈某,女,197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何某,男,1960年7月13日出生,蒙古族,阿鲁科尔沁旗某某局职工,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嘎某,女,1960年3月25日出生,蒙古族,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陈某与被告何某、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陈某于2015年5月16日撤回了对嘎某的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3000元(50000元×20‰×23个月=2300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9日),本息合计人民币73000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9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当时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约定月利息为20‰。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以多种理由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何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9日,嘎某某、何某共同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嘎某某、何某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款单一枚,约定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息20‰计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上述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原告的陈述及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本案所涉借款由二被告共同所借,故二被告中的任何一人均有偿还全部债务的义务,现原告撤回对嘎某的起诉,只要求被告何某偿还借款本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0‰给付利息,未超出合同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某、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陈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3000元【50000元×20‰×23个月=23000元,2015年5月9日至2017年4月9日】,本息合计7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3元,由被告何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马明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韩丽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