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02民初2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日照天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日照骏豪置业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天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日照骏豪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2民初2260号原告:日照天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迎宾路***号。法定代表人:曾贤达,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山东锐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日照骏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连云港路与海滨五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吴国贤,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志刚,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日照天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日照骏豪置业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天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被告日照骏豪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照天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居间费100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8日,原被告就日照街道张郭村旧村改造合作开发承揽事宜达成居间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就被告与日照街道张郭村村民委员会达成合作协议提供居间服务,居间费为1000万元,协议并对居间服务的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大量工作,最终使被告通过竞标方式取得张郭村旧村改造的合作开发权,合作双方签订了《张郭村旧村改造合作开发协议》,并开始履行。然而,被告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居间费给付义务。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拖延支付。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居间费100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日照骏豪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双方于2012年1月8日签订居间协议及协议签订后原告已经按居间协议的内容履行了合同义务,促成了被告与张郭村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的事实,被告没有异议。但被告与张郭村签订合作协议后,将合作开发协议的权利义务已经概括转让给第三方,应当由受让人承继居间协议约定的给付原告居间费的义务。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1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居间合同。该合同约定其合同的主要目的是促成被告与日照街道张郭村旧城改造达成合作开发并签订合作协议;证据二、中标通知书。证明被告在2013年5月24日就居间合同所约定的旧村改造项目已经取得中标单位资格;证据三、张郭村城中村改造合作协议。证明在2014年11月3日被告与日照街道张郭村村民委员会达成合作协议;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经被告日照骏豪置业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签订居间合同约定合同内容并在合同签订后按合同约定促成了合同开发的事实亦无争议,但在居间合同中关于1000万元的居间费给付的问题,双方约定的是两种支付方式,现金支付和实物抵款,由于被告已将合同转让给第三方,所以已不适用实物抵款的支付方式。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由被告与山东荣安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证明被告已将张郭村旧村改造项目转让给山东荣安集团有限公司;证据二、确认书,张郭村村委对被告与山东荣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合作协议的确认,该确认书由日照街道张郭村村委、被告及山东荣安集团有限公司共同签署,能够证明该项目确实已转让给山东荣安集团有限公司,合作协议的权利义务均由山东荣安集团有限公司承继。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居间合同自被告与合作方签订合作协议即已履行完毕,对于被告后续合作开发项目如何处理与本案所涉的居间合同没有关联性。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居间合同,约定原告(乙方)为促成被告(甲方)与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张郭村村民委员会旧存改造项目达成合作协议,双方对居间服务的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约定合作协议达成后,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1000万元,同时在该合同第二条约定“经乙方的前期工作,促成甲方与日照街道张郭村整个旧村改造项目的村企合作开发合同成立并签约时,甲方认可支付乙方应得报酬1000万元,本项目居间费用为税后费用,乙方不承担任何税费等。支付方式为:村企合作改造开发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居间费200万元,村委交付土地后三日内,甲方在支付300万元,其余所剩500万元以本项目开发的房产作价抵顶,价款按交付房产时的市场价格计算”。2014年11月3日,被告与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张郭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张郭村城中村改造合作协议》,协议对合作开发的项目地址、合作方式、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做出了明确约定,但无涉原被告居间合同及居间费的问题。后在履行该协议过程中,被告日照骏豪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9日与山东荣安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日照骏豪置业有限公司将与张郭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合作协议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山东荣安集团有限公司,双方还对被告日照骏豪置业有限公司因履行合作协议而进行的前期投入包括拆迁安置费3660万元及预付税费1000万元等费用的承担与支付时间做了具体约定,但亦未涉及诉争居间合同和居间费的问题。2016年3月17日,被告日照骏豪置业有限公司与山东荣安集团有限公司、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张郭村居民委员会三方共同确定确认书一份,三方确认被告日照骏豪置业有限公司将与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张郭村居民委员会签订的合作协议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山东荣安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张郭村旧村改造项目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安置区,该部分主体已经全部建成,另一部分为商业开发,该部分已全部拆迁,大部分土地已经挂牌出让给山东荣安集团有限公司,且进行了商业开发,土地已经全部交付该山东荣安集团有限公司,因被告已将合作开发项目转让,居间合同约定的以房产抵居间费的支付方式已无法履行,被告亦无权决定。本院认为:原告日照天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日照骏豪置业有限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居间合同,合同的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亦不侵害第三人的利益,双方签订的居间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多次找到被告及合作方予以协调并通过相关的财务人员对旧城改造的相关费用进行核算,同时原告为了能使被告就该项目达成中标目的,原告多次组织相关财务及评估机构的人员对该相关项目进行详细的推研,最终使被告与合作方达成合作协议,适当履行了合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居间费的义务。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在与合作方履行协议的过程中将合作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第三方是否应由受让方承继支付诉争居间费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被告签订居间合同,对相关权利、义务作出安排,该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居间服务义务,完成了居间受托事项,被告即应按照合同向原告支付居间费。被告在与合作方履行协议的过程中,将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第三方,该转让行为系被告与受让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安排,并不当然改变居间合同的当事人的主体地位,且给付居间费是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的义务,根据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从被告提供的其余山东荣安集团签订的转让合作协议约定的内容来看,既未涉及诉争居间费的问题,亦未经原告同意,仅是将其与合作方的权利义务转让山东荣安集团有限公司,并对前期投入进行约定,不符合被告所负给付原告居间费债务转移的要件,故对被告关于诉争居间费应由受让方支付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争居间费给付方式及给付时间的问题,原告已经促成被告与合作方达成合作协议,并自认诉争合作项目的土地已交付给被告转让的受让人,故合同约定的现金支付500万元居间费的条件已经成就。对合同约定的以房抵款的支付方式及支付期限问题,被告自认因合作开发的权利义务已经概括转让给第三人,以房抵款500万元的履行方式已经无法履行,但鉴于双方对居间费的给付数额已经作出了明确约定,故原告将该部分支付方式变更为现金支付替代履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该部分居间费的给付时间,该支付时间与支付方式具有不可分割性,在原被告均认可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不能履行的情况下双方应当重新商定支付方式和时间,鉴于双方对此不能重新商定给付时间和原告方已经完成居间服务事项的事实,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结合被告对合同约定的现金支付的方式已经成就确拒绝履行,同时又以合同义务已经转让给第三方拒绝履行的事实,被告的行为亦有预期违约之虞,故原告该部分的请求本院亦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日照骏豪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日照天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居间费100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被告日照骏豪置业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志刚人民陪审员 成永方人民陪审员 张 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伟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