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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4民初9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孙磊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磊,殷庆懿,尹福臣,常风英,苏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4民初942号原告:孙磊,女,198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东阿县光明街**号。原告:殷庆懿,男,200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东阿县光明街**号。法定代理人:孙磊(尹庆懿之母),女,198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东阿县光明街**号。原告:尹福臣,男,195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东阿县文化街*号楼*单元***室。原告:常风英,女,195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东阿县文化街*号楼*单元***室。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凤苓,东阿合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建国,男,1977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站前北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云明,山东光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磊、尹庆懿、尹福臣、常风英与被告苏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磊、尹福臣、常风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风苓、被告苏建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云明、证人张志勇及曲绪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磊、尹庆懿、尹福臣、常风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苏建国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从2017年4月24日起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四原告与尹际磊为亲属关系,被告苏建国与尹际磊为同学关系。2014年4月29日,尹际磊出借给被告30000元,被告书写了借据,此款是尹际磊和原告孙磊共同多方筹借。2017年1月8日,尹际磊因公去世,原告催要此款,被告拒绝归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苏建国辩称,2014年4月29日,我并未实际向尹际磊借款,虽然出具了借款条,但该条是我向曲绪生借款由尹际磊提供担保时形成,目的是消除尹际磊顾虑而提供的反担保,我已经还清了曲绪生借款,该担保已不存在,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宗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被告书写的借据。对于该份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借据名为借据,实为反担保证明,该份借据不具备借贷关系的一般要件,没有注明借款期限、利息和用途。原告在自己没有资金的情况下多方筹措资金向外借款,不符合常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30000元的支付方式,证据不足。原告则认为,根据借据内容,没有反映出反担保的意思表示,被告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关于该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虽没有付款凭证佐证,但借款金额为30000元,数额不大,原告对于资金来源也作出了合理解释,可以认定原告完成了举证责任。苏建国与尹际磊系交好的同学关系,尹际磊在自己资金不足的情况下向亲人筹措资金出借给同学,并非严重与常理不符。2、证人证言。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申请证人张志勇、曲绪生出庭作证。两位证人均证实苏建国向曲绪生借款时,尹际磊为苏建国提供了担保。曲绪生证实,苏建国在借据上的借款人处签名,尹际磊在担保人处签名,当日,在曲绪生处,苏建国在一张纸的中间部分又为尹际磊写下借据一张。二人还证实,苏建国还款后,要求尹际磊将反担保借据撕掉,后来尹际磊答复已经将借据撕掉了。原告对两位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第一,被告和证人是朋友关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关联性较低。第二,曲绪生证实反担保借据写在纸张的中间,而本借据是写在纸张的顶端,本借据显然不是反担保借据。综上两点,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关于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虽然证人与被告系朋友关系,但法律并未排除证言的证明效力,证人证言可以作为本案证据。据曲绪生证言,苏建国为尹际磊书写的反担保的借据写在纸张的中间,而本案借据书写在纸张的顶部,反担保借据与本案借据的书写位置存在矛盾,或者证人曲绪生的记忆存在偏差,降低了证言的关联性,或者曲绪生证实的反担保借据与本案借据非同一借据。被告主张涉案借据就是反担保借据,必须对尹际磊与苏建国之间有且只有一笔债权债务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情况,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即便存在反担保形成的借据,也不能排除本案借据的真实性。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尹际磊出生于1983年9月24日,孙磊、尹庆懿、尹福臣、常风英、苏建国分别为其妻子、儿子、父亲、母亲和同学,2017年1月8日,尹际磊去世。2014年4月29日,尹际磊将筹集的30000元现金出借给苏建国,苏建国为其写下借据,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叁万元正(¥30000.00元)借款人:苏建国2014.4.29”。30000元现金分别筹集于孙磊和尹际磊、孙磊的弟弟和尹际磊的弟弟。本院认为,原告孙磊、尹庆懿、尹福臣、常风英系尹际磊的妻子、儿子、父亲、母亲。尹际磊去世后,对于尹际磊的债权债务四原告有权继承,四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014年4月29日,尹际磊向被告苏建国出借现金30000元,有苏建国书写的借据为证,虽然未有付款凭证,但由于数额较小,原告能够作出合理解释,原告举证责任已经完成。被告主张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并且申请证人张志勇、曲绪生出庭作证,证人接受了询问,但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被告的主张。即便存在反担保书写借据之事实,也不能排除存在该笔借贷关系,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原告催要后,被告仍未归还,原告有权主张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磊、尹庆懿、尹福臣、常风英借款30000元,并自2017年4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履行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苏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荣垂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史鲁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