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02民初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德州市德城区宝信加油服务城与崔斌、贾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州市德城区宝信加油服务城,崔斌,贾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02民初435号原告:德州市德城区宝信加油服务城。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法定代表人:丁云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子国,德州市德城区宝信加油服务城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顺海,北京市大嘉(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斌,男,198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德州市德城区。被告:贾真,男,199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德城区。以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新刚,德州德城金盾之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德州市德城区宝信加油服务城与被告崔斌、贾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子国、曹顺海、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新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州市德城区宝信加油服务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油款、轮胎款共计2890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1月期间,两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油品、轮胎货款共计291040元,两被告陆续偿还货款2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8904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贾真系崔斌的雇佣人员,欠条均系贾真所写,实际是崔斌欠款。崔斌、贾真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双方没有约定欠款利息。本院认为,崔斌、贾真承认德州市德城区宝信加油服务城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德州市德城区宝信加油服务城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具的欠条中没有写明还款的日期,故原告要求被告自出具欠条之日起支付利息无依据,被告可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欠款利息。因被告贾真系崔斌的雇佣人员,其出具欠条的行为属履行职务行为,故其后果应由崔斌承担,贾真个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油品、轮胎款289040元及利息(时间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对贾真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8元,由被告崔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国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安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