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5民初4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黄天雨与王金宝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天雨,王金宝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4880号原告:黄天雨,男,199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学婷(系原告黄天雨之母),197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王金宝,男,1979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黄天雨与被告王金宝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天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412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服装加工厂业主,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截止到2016年12月,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4123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此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起诉。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截止到2016年12月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4123元。后被告于2017年2月13日为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加工费4123元。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的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应及时、足额给付原告劳务费,其拖欠原告劳务费的行为是引起此纠纷的原因,故被告应承担此纠纷的全部责任,并应给付所欠原告劳务费用4123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金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天雨劳务费41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交纳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学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秀东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