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8民初3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与王金所、王少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王金所,王少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民初3625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地址天津市静海县静海镇联盟大街西侧、静文路北侧海岚大厦1-静文路8号、201、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378330830X6。负责人田捷全,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万巧,职务静海台头支行客户经理。被告:王金所,男,1953年8月17日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被告:王少泉,男,1977年8月3日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以下简称“中心支行”)与被告王金所、王少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万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所、王少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心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00元及截止到2017年1月13日的利息767.23元,要求利息给付至判决确定之日,判决确定之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法律规定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金所于2011年9月14日向原告申请贷款一笔,金额8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和相关利率,由被告王少泉提供连带担保。合同期满后,经原告催收,被告王金所偿还贷款1500元,被告王少泉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到2017年1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500元、利息767.23元。王金所、王少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14日,被告王金所向原告借款一笔,金额为8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9月12日借款当日,原告与被告王少泉分别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由王少泉为王金所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另加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王金所偿还贷款1500元。原告于2012年9月27日、2014年9月6日分别向二被告催收,被告王金所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少泉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该笔借款尚欠本金6500元及截止到2017年1月13日的利息767.23元。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利息清单及原告当庭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心支行与被告王金所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王少泉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属合法有效。合同订立后,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王金所发放贷款,被告王金所在收款出示借据后,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借款到期后履行归还本金、利息的义务。被告王金所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少泉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被告王金所、王少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金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心支行借款本金6500元,给付原告截止到2017年1月13日的利息767.23元,本息合计7267.23元;二、被告王金所给付原告中心支行(按本金6500元)自2017年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王少泉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王金所、王少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相法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