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1刑初1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1113杜春香、邱升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春香,邱升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刑初111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春香,女,1998年1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安远县。2016年10月19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因取保候审期间不到案被刑拘上网,2017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5月27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被告人邱升,女,1993年10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鲁甸县。2016年10月19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7)9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春香、邱升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聪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春香、邱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升于2015年10月加入在浙江省的天津天狮生物有限公司直销诈骗组织,期间一直为业务员。被告人杜春香于2015年10月加入该组织,后于2016年4月升任该组织主任,并管理被告人邱升等业务员。上述被告人虚构身份、利用QQ聊天工具,以谈恋爱的名义骗取被害人的信任,之后虚构生病需要医药费等理由骗取财物。被告人邱升于2016年8月,在浙江省海盐县被告人杜春香管理的小组内,通过QQ与江苏省江阴市的被害人杨某聊天,并以谈恋爱为名骗取其信任,虚构“生病需要医药费”、“买手机作为生日礼物”等事实,通过QQ转帐等手段骗得杨某人民币7200元。被告人邱升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邱升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7200元,暂扣于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春香、邱升在侦查阶段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及照片,QQ转帐记录,银行卡交易清单、被害人杨某的陈述笔录及QQ转帐记录、同案人田某、黎某的供述笔录、发破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春香、邱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加入诈骗组织,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确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杜春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涉案损失已挽回,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邱升的归案情形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可视为自首,当庭自愿认罪,已退赔涉案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春香、邱升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邱升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认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春香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7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7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邱升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邱升退赃款人民币7200元发还被害人杨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审判员 XX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严刘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