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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3民初1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太梅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乾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太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乾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吉07**民初1591号原告:李太梅,女,195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万林,乾安县司法局宇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乾安支公司,住所地乾安县梧桐路30号,组织机构代码94450XXXX。法定代表人:宁显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雪,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太梅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乾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李太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6654.10元、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待鉴定后计算给付;2.判令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医药费47586.71元、护理费55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1日7时50分,吴天刚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01省道由东向西行至187公里加250米处,超越前方正在左转弯的李太梅驾驶的电动三轮助力车时,致两车相刮,电动三轮侧翻,原告李太梅受伤,伤致左股骨颈头下型骨折,受伤后在乾安县医院住院治疗55天。该事故致两车损坏,经乾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吴天刚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发生事故时,吴天刚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57586.71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乾安支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李太梅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太梅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侯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