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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24民初1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吕艳霞与吕声江、李春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艳霞,吕声江,李春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4民初1423号原告吕艳霞,女,1966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被告吕声江,男,1966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被告李春琴(曾用名李素文),1966年10月5日出生,住获嘉县。系吕声江妻子。原告吕艳霞诉被告吕声江、李春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24日起诉来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吕艳霞到庭,被告吕声江、李春琴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吕声江、李春琴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14日被告吕声江以做药材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借我现金2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用两个月,月息2分,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能还款,我多次催要,直到2016年9月7日,我听说被告吕声江住院,就去医院找被告吕声江催要借款,被告吕声江因无款归还便再次向原告更换借条,但至今仍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吕声江,李春琴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同时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向本案提供的证据,被告吕声江于2012年7月14日第一次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艳霞现金贰万圆(20000元整)吕声江2012.7.14”;被告吕声江2016年9月7日第二次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艳霞现金贰万圆(20000元)整吕声江16.9.7”以此证明借���的事实。被告吕声江、李春琴未提供任何证据,且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可认定下列事实,原告吕艳霞与被告吕声江是朋友关系,被告吕声江、李春琴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14日被告吕声江以做药材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借原告吕艳霞现金2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用两个月,月息2分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2012年的春节被告吕声江归还原告借款2500元,原告吕艳霞和被告吕声江系娘家本村同学关系,原告吕艳霞出于这种关系表示不要被告吕声江利息,后逾期,直到2016年9月7日,原告听说被告吕声江住院,原告去医院找被告吕声江催要借款时,被告吕声江向原告更换借条,但至今仍未还款,故诉至法���,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债务应当清偿,有能力偿还而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被告吕声江借贷原告现金2万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在出具借条时也未约定,原告虽主张被告口头约定月息2分,但原告又声称因同学关系,不要利息,故应视为没有约定利息,况且原告在诉讼中也未主张利息,故被告已支付的2500元应从借款中予以扣除,扣除实际下欠25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拖欠至今未还,导致纠纷的发生应负全部责任。原告主张要求支付本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声江、李春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吕艳琴借款1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吕声江、李春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宋光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任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