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22民初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马红军与杨盼、刘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红军,杨盼,刘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2民初401号原告:马红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杰,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盼被告:刘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丹,陕西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马红军诉被告杨盼、刘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红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杰,被告杨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鑫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红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6535.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2000、残疾赔偿金15954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170212.0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日18时许,杨盼驾驶刘鑫所有的陕EA41**重型普通货车沿关中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三原县城关镇线马村村口时与同向前方左转弯的原告马红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马红军受伤,两车受损。本次事故给原告马红军造成了一定的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马红军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对其损失进行赔偿。被告杨盼辩称,其受雇于刘鑫,依据法律规定,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鑫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各项合理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愿意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日18时许,杨盼驾驶刘鑫所有的陕EA41**重型普通货车沿关中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三原县城关镇线马村村口时与同向前方左转弯的原告马红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马红军受伤,两车受损。2016年8月9日三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了认定,认定杨盼、马红军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红军被送往三原县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后又转往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创伤性脾破裂、肝挫裂伤、多发肋骨骨折等,入院后行了脾切除术、肝破裂修补术等,住院28天后出院,花医疗费68535.73元,期间,刘鑫支付12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支付10000元。住院期间原告马红军由其妻进行护理。审理中,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马红军的伤情进行了鉴定,意见为:马红军脾切除术后伤残等级为八级;马红军的误工期限为150日左右;马红军的营养期限为90日左右。本次鉴定花鉴定费2400元。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以上事实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误工状况及原告主张的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双方有争议,对此,原告提供了误工证明一份;居住证明及房东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及被告杨盼对上述两组证据均不认可,被告刘鑫未出庭,对上述两组证据未质证。本院审查认为,误工证明加盖有西安市大兴善寺兴善坊的公章,本院应予认定,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居住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因为西安市大兴善寺兴善坊出具的证据证明其担任门卫职务,而居住证明却证明从2015年5月18日至2017年1月3日马红军一直居住在西安市雁塔区曲江街办三兆村九组刘小明家,显然不合常理。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或死亡的,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三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依据该事故认定书,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杨盼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刘鑫系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杨盼系其雇佣的驾驶员,依据法律规定,该损失应由刘鑫负责赔偿,但刘鑫为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办理了交强险,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刘鑫赔偿。本次治疗原告共花医疗费68535.73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700元符合2017年陕西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依法应予支持。故交强险的医疗费项下原告共花费72075.73(68535.73元+840元+2700元)元,保险公司应赔偿10000元(已支付),剩余62075.73元,依据事故认定书的同等责任,刘鑫承担31037.87元,扣除刘鑫已付的12000元,刘鑫应再向原告赔偿19037.87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一节,误工费是指赔偿义务人应当向赔偿权利人支付的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内,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主张误工费的受害人的年龄并没有限制。根据该司法解释,受害人误工费赔偿能否取得支持,取决于受害人在受害前是否有劳动收入存在,受害后是否因侵害客观上存在实际收入损失,本案中原告虽年满63周岁,但依据当地农村的现实状况仍具有劳动能力,能创造一定的收入,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称原告已超过60周岁,不存在误工损失,不予赔偿,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误工期限及误工标准依据鉴定意见及西安市大兴善寺兴善坊出具的证明进行计算,为12000(150天×80元)元。对护理期限原告未申请鉴定,依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原告行了脾切除术、肝破裂修补术等,护理期限酌定为60日,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可按当地农村劳动力的收入状况按一人每日60元酌情而定,为3600元。对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进行计算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农村居民计算,为52711.56(9396×17年×33%)元。本次事故致使原告精神受到一定损害,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赔偿10000元与损害程度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不相符合,应酌情赔偿5000元。依据以上计算,原告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项下共计花费73311.56(12000元+3600元+52711.56元+5000元)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项的最高赔偿限额,故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鉴定费2400元亦为原告的实际损失,由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不承担该笔损失,故应由原告及被告刘鑫各半承担。据此,刘鑫应向原告赔偿20237.87(19037.87元+1200元)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应向原告赔偿73311.56元。综上所述,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马红军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3311.56元;二、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被告刘鑫向原告马红军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20237.87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元减半收取490元,原告马红军和被告刘鑫各负担2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晓 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皇甫凯宁法律法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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