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22民初1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陈龙与聂兴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龙,聂兴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22民初1244号原告:陈龙,男,1988年10月1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通榆县包拉温都蒙古族乡迷子荒村新发屯。被告:聂兴斌,男,1965年6月2日生,汉族,工人,住吉林省通榆县开通镇团结街三委*组。原告陈龙与被告聂兴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兴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聂兴斌给付欠款7万元及利息(7万元本金按照月利率1.5%从2016年2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日,聂兴斌通过陈龙的姨妈丁丽娟向陈龙借款人民币10万元,聂兴斌向陈龙出具借据一枚,由丁丽娟担保,并约定月利率1.5%。后经多次索要,聂兴斌于2016年11月还款本利3.4万元,之后再也没还过钱。故诉至法院,请求维护自己权益。聂兴斌未到庭、未质证、未递交答辩状。陈龙提供欠据一张,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申请证人丁丽娟出庭作证。聂兴斌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陈龙提供的书面证据及证人证言与其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聂兴斌向陈龙借款并偿还了部分欠款的事实。本院对陈龙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本院认为,聂兴斌在陈龙处借款,并向其出具欠据,而且已经偿还了部分欠款,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聂兴斌理应如约还款。丁丽娟证实2016年11月6日下午聂兴斌连本带利偿还34000元,当时是结算本金3万元,及从2016年2月到11月9个月的利息30000*9*0.015%=4050元。故此,可以看出双方约定的利率是月利率1.5%。由于聂兴斌仅偿还了部分欠款,陈龙要求聂兴斌偿还剩余本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聂兴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陈龙借款本金人民币7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聂兴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明晶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晓宇—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