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民初5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5207张开平与沭阳县苏雪粮油有限公司、南晓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开平,沭阳县苏雪粮油有限公司,南晓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5207号原告:张开平,男,196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委托代理人:王威,江苏梦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沭阳县苏雪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悦来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南晓玲。被告:南晓玲,女,197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沭阳县苏雪粮油有限公司院内)。原告张开平诉被告沭阳县苏雪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沭阳苏雪粮油公司)、南晓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开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沭阳苏雪粮油公司、南晓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开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沭阳苏雪粮油公司给付原告货款3658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沭阳苏雪粮油公司分别于2014年6月12日、2015年6月14日向原告收购小麦15050斤、10310斤,经结算,货款为36580元。被告沭阳苏雪粮油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公司,被告南晓玲系该公司股东,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沭阳苏雪粮油公司、南晓玲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沭阳苏雪粮油公司于2014年6月12日向原告收购小麦15050斤,并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现价收1.18元/斤,每个月涨一分一斤,存一年。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同意按照单价为1.53元/斤计算货款为23026.5元,该部分货款利息自2017年5月13日起计算。被告沭阳苏雪粮油公司于2015年6月14日向原告收购小麦10310斤,单价为1.3元/斤,货款为13403元。另查明,被告沭阳苏雪粮油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被告南晓玲为股东、法定代表人,被告沭阳苏雪粮油公司无独立会计账册,二被告财产无法明确分开。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收据、划码单、企业登记信息、(2015)沭耿民初字第00748号民事判决书、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沭阳苏雪粮油公司向原告购买小麦,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将货物交付给被告沭阳苏雪粮油公司,被告沭阳苏雪粮油公司依法应支付货款,其拒不支付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其支付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沭阳苏雪粮油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其股东即被告南晓玲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沭阳县苏雪粮油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开平支付货款36429.5元及利息(其中13403元的利息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3026.5元的利息自2017年5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南晓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元,减半收取420元,由被告沭阳县苏雪粮油有限公司、南晓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40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80,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为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俊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沙 莎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