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刑初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杨杰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杰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刑初79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杰,男,1990年10月19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黄平县人,中专文化,务工,住黄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同年1月17日被逮捕。辩护人邓诗玲,系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7〕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发现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同年4月26日决定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杰及其辩护人邓诗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杨杰醉酒驾驶粤S.XXX**小驾车行经东莞市长安镇振安路上角光宝厂路段时,撞倒被害人吉某1(殁年16岁)、阿某后,又追尾碰撞谢某驾驶的粤S.XXX**小轿车、唐某驾驶的粤T.XXX**小轿车。交警部门接到报案后在现场将杨杰抓获,经鉴定,杨杰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176.77mg/100ml。吉某1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月7日死亡,经法医鉴定,符合钝性暴力(如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杨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吉某1、阿某/谢某、唐某均不负事故责任。经调解,杨杰一方已和吉某1、阿某一方达成和解协议,除支付全部医疗费用外,另赔偿给吉某1亲属40万元,赔偿给阿某5000元,并获得后者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杨杰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到案经过,现场勘查材料,扣押、发还清单,常住人口信息,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诊断证明书、死亡证明书,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损失价格核定表,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被害人阿某、谢某、唐某的陈述,证人吉某2、欧某、吉某3、杨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杰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及车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杰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杰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被告人杨杰未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辩护人提出杨杰有自首情节,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积极赔偿并获得谅解,有悔罪表现,是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本案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具体到本案,被告人杨杰在事故发生后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并获得谅解,悔罪表现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杰在本案中醉酒驾驶,还同时构成了危险驾驶罪,虽然依法应当按照处刑较重的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但不宜再适用缓刑。辩护人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明泉人民陪审员 梁焕弟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淑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