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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7民初9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吴某与桑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桑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7民初946号原告吴某,女,1987年1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淮滨县。委托代理人郑启龙,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桑某1,男,1972年11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吴某诉被告桑某1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吴某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代钟独任审理,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启龙、被告桑某1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感情破裂,长期分居。原告于2016年6月7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时隔半年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再无和好可能,故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要求婚生子桑某2由被告抚养,婚生女桑某3由原告抚养。被告桑某1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没有破裂。原告吴某为支持其诉求,向法庭提交(2016)豫1527民初111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被告桑某1对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材料没有异议。被告桑某1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诉辩及庭审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吴某与被告桑某1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桑某3,××××年××月××日生育一子桑某2。××××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生两子女现在被告处抚养。庭后经电话联系,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经过6个月仍未能和好,现原告提出离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小孩抚养,以不改变现状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桑某1离婚。婚生两子女桑某3、桑某2由被告桑某1抚养,原告吴某支付抚养费每子女每月300元,年付一次,每年10月1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至小孩年满18周岁。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郑乐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