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1民终4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李禹铭与刘福强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禹铭,刘福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43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禹铭,男,满族,维修电脑工人,住沈阳市苏家屯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福强,男,汉族,沈阳煤业集团红阳三矿工人,住沈阳市苏家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欣,女,汉族,刘福强女儿,无职业,住沈阳市苏家屯区。上诉人李禹铭因与被上诉人刘福强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沈���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1民初4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禹铭,被上诉人刘福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禹铭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1民初478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2、本案诉讼费由刘福强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住院期间雇用沈阳市苏家屯区得力家政服务信息站的护工护理,每天护理费200元,总计护理费2200元。我有两份工作,一审只认定一份工作是错误的。我还经营沈阳市苏家屯区金旺红菱电脑数码产品店。因此应改判,支持护理费2200元、误工费3144元,交通费应支持300元。刘福强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我没打李禹铭���案件唯一证人说看见我打人了,其实是证人自己主观臆断的,并不是事实,事实上证人根本没看见李禹铭被打,我现在有证人的录音,可以证明证人所述不真实。李禹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我是红阳三矿物业公司职工,兼职电脑、手机维修工作。2015年7月9日早9点左右,我在物业公司工作中与刘福强发生口角,刘福强用铁钳子打我的头部、面部,在我倒地后,又用木棒打我,由于现场侯启明和孙秀兰的阻拦,才制止刘福强的伤人暴行。我受伤后到苏家屯区中心医院就诊,住院治疗12天,二级护理12天,2015年8月21日出院,医嘱休息一周。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刘福强赔偿医疗费4754.8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误工费4204.08元、护理费22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12558.88元;2.刘福强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9日9时30分左右,刘福强与李禹铭二人在沈阳市苏家屯区红菱镇红阳三矿物业水电班组院内,因工作问题发生口角,刘福强将李禹铭打伤,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红菱堡镇公安派出所给予刘福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李禹铭于2015年7月9日15时10分到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1天,其中二级护理11天,出院医嘱休息一周。上述事实,有李禹铭、刘福强陈述、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书、护理证明、用药清单、门诊病历、住院门诊收据、住院病历、护理收据合同、护理人员身份证、交通费证据、护理单位营业执照、护理单位税务证明、个体工商户查询卡、李禹铭营业执照、李禹铭误工时间证明、李禹铭工资表、公安卷宗材料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并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因李禹铭、刘福强��方发生口角,刘福强将李禹铭打伤,故李禹铭要求刘福强赔偿其合理损失的主张,于法有据。关于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属于合理支出,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的赔付,因证据显示李禹铭住院期间,工作单位正常支付其工资,故对于误工费的赔付,不予支持。关于李禹铭主张其在红阳三矿的工作时间不固定,可以兼顾经营其电脑数码产品店的问题,因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不予采纳,故对其电脑数码产品店的误工损失不予计算。关于护理费的赔付,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确定数额为人民币1118.92元。关于交通费的赔偿问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人民币100元。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福强赔偿李禹铭医疗费人民币4754.8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100元、护理费人��币1118.92元、交通费人民币100元,合计人民币7073.72元,此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李禹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李禹铭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四份及《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收讫通知书》一份,证明李禹铭经营沈阳市苏家屯区金旺红菱电脑数码产品店且存在误工损失。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中刘福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李禹铭住院期间雇用沈阳市苏家屯区得力家政服务信息站护工护理,共计支出护理费2200元。李禹铭在沈阳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红阳三矿物业公司工作,工作之余李禹铭经营沈阳市苏家屯区金旺红菱电脑数码产品店(个体经营)。李禹铭主张按照2015年相关行业标准(日收入219.24元)、误工18天计算个体经营损失,并扣除物业公司工作收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刘福强应否赔偿李禹铭误工费3144元、护理费2200元及交通费300元。本案中,李禹铭在沈阳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红阳三矿物业公司工作的同时,利用工作时间之余的时间,经营沈阳市苏家屯区金旺红菱电脑数码产品店增加收入。李禹铭在一审审理期间以及本院审理期间提供的证据,即物业公司的误工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收讫通知书》等,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认定上述事实成立。李禹铭被打伤后确实存在合理误工情况。但是,���禹铭的工作单位并没有扣发其误工期间的工资,因此,该项工作不存在误工损失。李禹铭因伤不能从事个体经营,存在一定的损失,但其本身就有两份工作,故该项损失以李禹铭主张的相关行业标准按18天误工损失的一半计算较为妥当,故李禹铭误工损失应为1973.16元(219.24×18÷2)。李禹铭提供了沈阳市苏家屯区得力家政服务信息站的正规护理费发票等证据,可以认定李禹铭接受了该信息站工作人员的护理服务,且该费用属于合理范围,故护理费应按实际支出2200元计算。交通费问题,李禹铭应选择适当的交通方式出行就诊,一审酌定交通费100元并无不当。刘福强称其没有打李禹铭,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足以否定其殴打并造成李禹铭受伤的事实,因此,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李禹铭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1民初4788号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二项;二、变更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1民初4788号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一项为:刘福强赔偿李禹铭医疗费人民币4754.8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100元、护理费人民币22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元,误工费人民币1973.16元,此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李禹铭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刘福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刘福强负担400元,李禹铭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晓英审判员 冯 立 波审判员 孔 祥 政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施   跃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