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3刑更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马勇康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勇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3刑更251号罪犯马勇康,男,197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芮城县人,小学文化。现在山西省阳泉第一监狱服刑。2010年10月14日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芮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勇康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执行情况:未交纳。(刑期自2010年7月15日至2019年1月14日止)。2015年1月14日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阳刑执字第88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执行到2018年1月14日止。执行机关山西省阳泉第一监狱于2017年5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于2017年6月4日至6月8日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意见。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西省阳泉第一监狱减刑建议书中提出罪犯马勇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该犯减刑六个月。并提供了减刑审核表、建议书,原判文书复印件,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三课、出勤统计表等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马勇康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评审总体较好;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态度端正,出勤正常。执行机关所提供的证据材料证实了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马勇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予以减刑。综合考虑该犯原判罪行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一贯表现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勇康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 冬审 判 员 江彦辉审 判 员 张爱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杨佼佼书 记 员 任俊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