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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民终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与马撑撑、葛建绪、陕西秦汉君运输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马撑撑,葛建绪,陕西秦汉君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民终6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宝泉路兴秦商住楼1层。负责人:徐强胜,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敏,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撑撑,女,生于1955年2月10日,住陕西省扶风县。委托代理人:吕列会(原告儿媳),生于1980年3月12日,地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建绪,男,生于1975年10月24日,住陕西省扶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秦汉君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永寿县西街北段78号。法定代表人:张书海,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祥军,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马撑撑、葛建绪、陕西秦汉君运输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2017)陕0324民初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日上午6时许,原告马撑撑开始乘坐被告葛建绪驾驶的陕D915**号宇通牌公路营运客车,该车辆行驶到扶风县召公镇召首村路段时,造成原告受伤。原告马撑撑即被告葛建绪送往扶风县杏林中心卫生院抢救治疗,后转送扶风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2老年性骨质疏松症,3、冠心病、心功能Ⅰ级”等,并在该院骨科住院治疗,8月5日行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8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证明书医嘱:卧床休息,2周到4周门诊复查。原告马撑撑损伤经陕西北岸律师事务所委托,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1月11日受理,11月1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马撑撑胸12椎体爆裂骨折,构成九级伤残,交通事故参与度50%;2、马撑撑胸12椎体爆裂骨折,行内固定术治疗,建议其取出内固定物的后续医疗费为捌仟元人民币;3、马撑撑胸12椎体爆裂骨折,建议其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被告葛建绪驾驶的陕D915**号宇通牌公路营运客车,在被告秦汉君运输公司经营,车辆行驶证也登记在被告秦汉君运输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咸阳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24日至2017年1月23日,赔偿限额为每座赔偿限额600000元,每人每次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30000元。诉讼中,经本院调解,各方当事人之间未达成调解协议。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结合各方的质证意见和本案审理实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合计40437.3元。⑴、被告葛建绪提供扶风县杏林中心卫生院原告门诊费票据1张,计75元。⑵、被告葛建绪提供扶风县人民医院原告门诊费票据4张,计860.7元;原告提供但实际为被告葛建绪全额承担的扶风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1张,计31373.90元。被告平安财险咸阳公司虽提出非医保用药应予以剔除的意见,但原告提供了费用明细,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明确剔除的项目和费用,且对费用明细予以认可,故对其这一辩称不予采信。上述⑴、⑵两项被告葛建绪已负担原告医疗费损失32309.6元。⑶、原告提供10月30日门诊医疗费票据2张,计127.7元。⑷、原告所举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平安财险咸阳公司最终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可推定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由于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要求,本院应予采信,并依此认定原告的相关损失,故可认定原告后续医疗费8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每天30元×住院27天)。3、营养费核定1800元。依据司法鉴定书评定的营养期限,应核定原告营养期90天,每天20元。4、残疾赔偿金核定33018.20元。原告马撑撑生于1955年2月10日,2016年11月16日定残时已年满61周岁,故根据陕西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收入8689元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计算19年,并乘以九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的赔偿指数20%。5、鉴定费依票据认定2400元。6、误工费核定9072元。关于误工费标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误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愿意按30元的误工费标准予以负担。由于在农村社会,原告61岁的年龄和身体条件,参加一些力所能及的劳动还是比较普遍的,故可支持原告误工费的请求,并参考陕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农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和原告自身年龄体质等综合因素,酌定每日50.4元的误工费标准。关于误工期限,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05天。由于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期等鉴定的依据规范是评定受害人恢复时间的公共行业标准,并供人民法院参考,具有一定的客观性和参考性,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此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支持原告误工期180天的请求。7、护理费核定8190元。原告诉称其受伤后由子女等轮流护理,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参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本院可酌情按每天91元予以确定,并依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护理期限为90天。8、交通费依据原告病情所需乘车要求及住所地与就诊医院的路途距离等因素酌情核定500元。本案被告葛建绪驾驶的陕D915**号宇通牌车辆属于被告秦汉君运输公司的经营性旅客运输车辆,原告马撑撑作为合法的旅客,在乘坐运输过程中遭遇身体损害,被告秦汉君运输公司违反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的约定,未能安全运送旅客原告至目的地,且导致旅客原告受伤,故被告秦汉君运输公司作为旅客运营单位理应依法承担旅客原告人身遭受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又因为被告秦汉君运输公司对其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咸阳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且身体遭受损害的旅客原告将该保险公司一并予以起诉,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诉讼资源,被告平安财险咸阳公司应依法履行对被告秦汉君运输公司的承运人保险责任,并直接向旅客原告予以赔偿。现诉讼的主要争议是原告诉请赔偿是否应当考虑交通事故损伤参与度。首先,损伤参与度不是一个法律概念,而是法医学上的概念,是采用医学技术的方法确定致害因素与受害人身体素质、原有病、残情况以及医疗过错程度等之间的比例关系,起初更多的出现在医疗纠纷案件处理过程中。故在交通事故中谈论事故参与度必须在承认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前提下进行,继而更进一步讨论具体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即损伤参与度界定的是损害行为与损害某些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其次,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的是“承运人责任险”,该法律制度目的是维护社会公众的利益,保护道路运输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助或赔偿,保障道路运输企业和运输业的健康发展。故其社会公益性目的明显,现阶段承运人责任险类似于交强险,客运车辆均参与投保。故被告保险公司减责的辩称有悖于立法精神。第三、原告作为旅客不应为自身缺陷或旧疾承担高于其他普通旅客的风险,其自身的缺陷或旧疾也不是法律意义上可以苛责的“过错”,更不能成为保险公司免责或减责的抗辩理由。因为是交通事故的发生直接导致了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等损失的发生。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法医学分析,仅对原告的九级伤残认为与其骨质疏松存在一定关系,交通事故参与度为50%,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全部损失只承担50%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可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损失项目依交通事故参与度按比例予以赔偿,即原告残疾赔偿金交通事故参与损失最终核定33018.20元×50%=16509.10元。原告诉请鉴定费系事故损害性质调查及损失程度确定的必要、合理费用;诉讼费系运输合同纠纷诉讼处理所产生,属于必须附随的义务,这在一定程度上也与被告保险公司未能及时、积极理赔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平安财险咸阳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葛建绪要求一并处理、返还其堑付费用,本着彻底解决当事人纠纷的原则,可以在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时予以抵扣,直接返还被告葛建绪相关费用。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等规定,判决:一、原告马撑撑医疗费4043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交通事故损失16509.10元、鉴定费2400元、误工费9072元、护理费819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79718.40元,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全部赔偿(具体履行时,支付原告马撑撑47408.80元,支付被告葛建绪32309.60元);二、被告葛建绪、陕西秦汉君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马撑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60元,原告已实际交纳1940元,被告葛建绪已交纳720元,均减半收取合计133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咸阳公司负担310元,被告葛建绪、秦汉君运输公司负担590元,原告马撑撑负担4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未考虑50%参与度系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认为,马撑撑原审提交证据中的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交通事故参与度50%的专业鉴定意见,原审法院未考虑适用法律不当。二、原审依照鉴定意见认定误工180天不符合法律不当。依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的司法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三、法律明确规定,造成人身伤害的,加害人赔偿的应该是受害人的直接减少的损失,且是补偿性赔偿。上诉人已经赔付伤残赔偿金,再付未发生的误工费,明显不公平,与法律相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马撑撑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葛建绪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陕西秦汉君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道交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超过限额的部分,按照以下方式赔偿,(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但没有明确的规定,受害人的原有疾病或缺陷、属于过错。本案为承运人责任险类似于交强险,客运车辆均参与投保。故在该险种范围内考虑损失参与度有悖于立法精神。因此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期具有一定的客观性和参考性,认定被上诉人马撑撑误工期180天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金国审 判 员  吴成君代理审判员  赵晶晶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