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1002民初2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王仓身与田兴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仓身,田兴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02民初2409号原告王仓身,男,汉族,1955年10月25日出生,农民,庆阳市西峰区人,住庆阳市西峰区。被告田兴义,男,汉族,1960年4月12日出生,甘肃省庆城县人,住庆阳市西峰区。原告王仓身与被告田兴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仓身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4895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日,原告经人介绍,给被告振兴房地产公司天禾家园工地仓库当保管员及门卫,双方约定原告月工资2600元。现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共计60450元。2016年12月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1500元,剩余48960元至今未付。被告无辜拖欠原告工资长达数年之久,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被告田兴义辩称:被告欠原告劳务费属实,被告所承建的工程未结算,现没钱给原告一次性支付。经审理查明:被告田兴义系庆阳市西峰振兴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3月1日,原告经人介绍,给庆阳市西峰振兴房地产公司天禾家园工地仓库当保管及门卫,双方约定原告月工资2600元,2016年1月17日原告离开工地。2016年12月23日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48950元,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天禾家园工地保管、看门等费用结算单,内容为:“1、2014年共计10个月,月工资2600元,计26000元。2、2015年共计12个月,月工资2600元,计31200元。3、2016年元月1日至元月17日,共计17个工,日50元,计850元。4、做另工20个,每天120元,计2400元。以上四次共计60450元,已经给付11500元。现实际下欠48950元(肆万捌仟玖佰伍拾元)。欠款人:田兴义。结算人:王晓宏、张博”。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天禾家园工地保管、看门等费用结算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确定或不确定期间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原告为庆阳市西峰振兴房地产公司天禾家园工地仓库当保管及门卫,被告田兴义作为庆阳市西峰振兴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接受了原告的劳动成果,其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离开工地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下欠原告劳务费共计48950元的费用结算单,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事实清楚,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兴义支付原告王仓身劳务费共计48950元。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4元,由被告田兴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晓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玉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