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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4民初3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浙江虞商担保有限公司与范郁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虞商担保有限公司,范郁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4民初3668号原告:浙江虞商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财富广场3号楼1701、17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0762070674。法定代表人:钱永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波,男,198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虞区,系公司法务。被告:范郁峰,男,197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虞区。原告浙江虞商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范郁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虞商担保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郁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虞商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由原告垫付的银行贷款利息366668.73元;并支付以366668.73元为本金的利息(利息自代偿之日起至垫付款付清之日止按年24%计算,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担保费100000元,并支付以100000元为本金的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27日至担保费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由原告垫付的银行贷款利息366668.73元;并支付以366668.73元为本金的利息(利息自代偿之日起至垫付款付清之日止按年24%计算,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6年4月27日向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贷款500万元,期限自2016年4月27日至2017年4月19日,由原告向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上述500万元贷款期限届满,被告无力偿还,由原告向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代偿了贷款利息。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垫付款及利息,故提起诉讼,请求如前。被告范郁峰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委托担保合同》一份、代偿证明及银行回单各12份。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证据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均系书证原件,符合证据特性,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7日,被告范郁峰与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0932160427009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范郁峰因生产经营需要向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4月19日止,贷款年利率为7.39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合同项下的贷款由浙江虞商担保有限公司、邵秀芬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原告与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愿意为被告范郁峰与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依上述合同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同日,原、被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其中约定原告代偿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全部代偿款,并自代偿之日起,以代偿总额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按日向被告计收资金占用费。被告范郁峰从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取得合同款项后,因无力偿付利息,原告作为保证人代被告范郁峰向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分别代偿了下列利息:2016年5月20日代偿24650元、2016年6月21日代偿31839.58元、2016年7月22日代偿30812.50元、2016年8月22日代偿31839.58元、2016年9月21日代偿31839.58元、2016年10月21日代偿30812.5元、2016年11月21日代偿31839.58元、2016年12月21日代偿30812.5元、2017年1月22日代偿31839.58元、2017年2月21日代偿31839.58元、2017年3月21日代偿28758.33元、2017年4月20日代偿29785.42元,合计366668.73元。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代被告向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支付借款利息366668.7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利息款366668.73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原告主张按年息24%计算自代偿之日起至代偿款付清之日止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与约定不符,本院仅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予以支持。被告范郁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郁峰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浙江虞商担保有限公司代偿利息款366668.73元,并支付每笔代偿款自代偿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浙江虞商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0元,减半收取3400元,由被告范郁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敏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利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