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02执1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与陈福生、钟彩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行,陈福生,钟彩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702执198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行,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文明大道。被执行人陈福生,男,1970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赣州市南康区。被执行人钟彩红,女,1971年10月12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案外人罗开谅,男,汉族,1959年11月8日生,住江西省南康区。案由:民间借贷纠纷。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5)章民二初字第4609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陈福生、钟彩红至今未按执行通知书规定期限履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行与被执行人陈福生、钟彩红及案外人罗开谅于2017年6月13日签订房屋抵债协议书,协议一致同意以人民币XX元将被执行人陈福生所有的位于赣州市南康区唐江镇九驳桥沙溪河边房屋(建筑面积:XX平方米,房产证号:康房字第**号)卖给案外人即买受人罗开谅,由案外人罗开谅将买房款部分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行,用于抵偿本案全部案款,剩余部分款项退还给被执行人陈福生。该协议由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行、被执行人陈福生、钟彩红和案外人即买受人罗开谅三方自愿协商,签字并盖章确认,且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8条、4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原属被执行人陈福生所有的位于赣州市南康区唐江镇九驳桥沙溪河边房屋(房产证号:康房字第**号),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归买受人罗开谅所有。买受人罗开谅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本裁定书到南康不动产登记中心和南康房地产管理局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等相关法律手续。在办理过户的进程中,同时对本院(2015)章民二初字第4609号查封该房屋民事裁定书及(2015)章民二初字第460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胡永辉审判员 何建明审判员 徐章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戴洪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