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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424民初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田梦敏与王鹏程、谢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梦敏,王鹏程,谢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24民初539号原告田梦敏,女,1989年4月2日生,仡佬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现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黄昌尧,系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龙潭街道振兴社区推荐公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鹏程,男,1992年8月21日生,布依族,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现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被告谢飞,男,1990年12月20日生,布依族,高中文化,户籍地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现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峰,职务:该公司总经理。住所:贵州省安顺市中华东路东段顺城壹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00798823697G。委托代理人雷江红,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田梦敏诉被告王鹏程、谢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梦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昌尧,被告王鹏程、谢飞、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江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21日,原告驾驶无号牌力帆牌两轮摩托车搭载田佳旺、陈选秀从关岭往上关方向行驶,20时10分许,行至关窄公路7KM+64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车主为谢飞,驾驶人为王鹏程的贵G×××××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及田佳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关岭县人民医院救治,因病情较重,转至安顺市人民医院救治。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鹏程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关岭支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13417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王鹏程、谢飞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0262.96元,其中医疗费61694.72元、护理费25350元、误工费38850元、营养费16900元、残疾赔偿金53485.24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6000元、继续治疗费9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关岭支公司为登记设立的分支机构,申请变更被告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被告保险公司自愿放弃举证期限,同意变更。被告王鹏程辩称:1、事故发生后,我立即将原告送到关岭县医院救治,费用也是我出的,后原告转至安顺市人民医院,我也垫付了部分医疗费。2、我驾驶的车辆已投有保险。3、事故发生后我虽然没有去看望过原告,但是我父母去看望原告的,不存在不管不问。被告谢飞辩称:肇事车辆的车主是我,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了保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此次交通事故无异议。2、原告诉请金额过高。3、本次事故还有另一位伤者田佳旺,望预留交强险份额给伤者田佳旺。4、交强险应当分则分项。5、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1日,被告王鹏程驾驶贵G×××××号小型轿车(搭载被告谢飞)从上关往关岭方向行驶,20时10分许,行驶至关窄公路7KM+64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田梦敏驾驶的无号牌力帆牌两轮摩托车(搭载案外人田佳旺、陈选秀)相撞,造成原告田梦敏、案外人田佳旺受伤及两辆机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6]第001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鹏程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田梦敏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田佳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田梦敏被立即送往关岭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王鹏程支付了下腹部CT等医疗费1417元。原告田梦敏于2016年10月22日转院至安顺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9天,于2016年12月20日出院,支付医疗费58715.12元(其中被告王鹏程垫付医疗费5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9000元)和储备金840元。原告田梦敏于2017年2月22日在安顺市人民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220.6元,2017年4月12日在关岭县人民医院检查,支付DR骨盆平片费用67元、双髋关节CT(三维)检查费435元。以上费用原告田梦敏支付45777.72元,被告王鹏程支付691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医疗费9000元。原告之伤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82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田梦敏左髋部因受伤致左侧髋臼及髂骨骨折遗留左髋关节功能障碍属X(十)级伤残。2、田梦敏其左侧髋臼骨折内固定取除相关费用合计约8500-9500元。3、田梦敏因损伤致左侧髋臼及髂骨骨折、左侧髌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其误工期(休息期)评定为120-18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原告田梦敏支付鉴定费1900元。同时查明,原告田梦敏自2015年12月25日结婚后,与丈夫杨盛财、公公杨昌明、婆婆周明芬等共同居住在关岭××自治县××社区××洞组。另查明,肇事车辆贵G×××××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谢飞,事故发生时被告王鹏程驾驶,被告王鹏程具备驾驶资格,贵G×××××号小型轿车符合上路行驶的法定条件,该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龙潭街道振兴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黔公交认字[2016]第001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岭人民医院医疗发票5张、安顺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3张及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等、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82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1张、《结婚证》;被告王鹏程身份证、驾驶证;被告谢飞身份证、车辆行驶证、保单;被告保险公司提供营业执照、公司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垫付支付回单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予以佐证。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法驾驶机动车辆导致他人人身权益遭受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驾驶人王鹏程驾驶车辆未靠右侧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70%的责任,驾驶人田梦敏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注册车辆且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30%的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王鹏程是借用被告谢飞车辆驾驶,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被告王鹏程已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被告谢飞对原告的损害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王鹏程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田梦敏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70%的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仍不足由被告王鹏程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为:1、精神抚慰金:原告田梦敏因此次事故致十级伤残,诉请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原告伤残等级较低,且原告未提供任何因此次交通事故致精神损害的证据,故精神抚慰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在此次事故中原告田梦敏支付45777.72元,被告王鹏程支付691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医疗费9000元。3、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及(2017)临鉴字第82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期限评定为120-180日,本院酌情考虑支持150日,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7466元/年的标准,计算为47466元/年÷365天×150天=19506.58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及(2017)临鉴字第82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原告护理期限为90日,原则上护理人员为1人,参照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34214元/年的标准,计算为34214元/年÷365天×90天×1人=8436.33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相关费用计算。原告提供了安达转运站收据1张,但该收据非正式票据,汽车车票31张无法确定与本案原告住院治疗的关联性。但是交通费系客观发生,本院酌情支持800元。6、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及(2017)临鉴字第82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日,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在安顺辖区内出差的伙食补助6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60元/天×90天=5400元,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龙潭街道办振兴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田梦敏自2015年12月25日结婚后,与丈夫杨盛财、公公杨昌明、婆婆周明芬等共同居住在关岭××自治县××社区××洞组,已连续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参照贵州省城镇居民人民可支配收入26742.62元/年的标准,计算为26742.62元/年×20年×10%(十级伤残赔偿系数)=53485.24元。8、后续治疗费:经鉴定原告田梦敏其左侧髋臼骨折内固定取出相关费用合计约8500-9500元,该费用系鉴定结论确定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9000元。9、鉴定费:鉴定费19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该答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60222.87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强险应分项计算赔偿。因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主要是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生命权和健康权,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的补偿。因此,只要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人身伤亡,保险公司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考虑到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田梦敏和案外人田佳旺受伤及两车损害的后果,从公平、公正的角度考虑,本院为伤者田佳旺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10000元,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田梦敏9000元医疗费应予以扣除,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田梦敏103000元,剩余损失48222.87元由被告王鹏程承担70%的责任,即33756.01元,被告王鹏程已垫付医疗费6917元依法应予以扣除,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田梦敏26839.0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梦敏103000元。二、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梦敏26839.01元。三、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被告王鹏程6917元。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案件受理费222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承担1515元,由原告田梦敏承担7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文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 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