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民终2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广东敦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广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敦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广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米小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终26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敦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号华港商务大厦***栋**层*********号。法定代表人:詹欣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东,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舰,河北紫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广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王咏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娜,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世友,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米小军,男,1965年5月27日生,汉族,原系河北广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会计,���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上诉人广东敦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广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米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6)冀0402民初1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东敦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敦庆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东、胡海舰、被上诉人河北广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世友、王向娜、原审被告米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敦庆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驳回广通路桥公司的所有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广通路桥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对于广通路桥公司举证的出借款项中,其中一笔20万元借款,一笔30万元借款,该两笔借款仅有广通路桥公司单方制作的收据及借支单各一份,且被上诉人主张为现金交付,有悖常理,依法应不予采纳,但原审判决对该事实未进行查明。其一,广通路桥公司提供的2010年7月2日的20万元收据一份,该收据除米小军签名外,并无敦庆建筑公司任何盖章及签署行为,亦无转账凭证,未存在实际借款。其二,广通路桥公司提供的2011年1月14日的100万元借支单中,其中70万元有转账凭证,30万元并无转账凭证亦无其他证明实际提供借款的材料,原审判决对该事实未予查明。原审判决仅以米小军的陈述,作出上述款项50万元为现金,且已实际发生的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米小军为广通路桥公司员工,具有职务行为,该事实庭审时米小军及广通公司均予以确认,也就是说米小军与广通路桥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同时,米小军的陈述在证据形式上属于证人���言,根据相关规定,其陈述理应不予采纳。其次,对于50万元的出借款项,广通路桥公司与项目部相距甚远,采取现金支付的方式有悖常理,也不符合一般交易习惯。该主张理应不予采纳。最后,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广通路桥公司未举证证明上述50万元已实际支付,原审判决却予以认定,明显属于查明事实不清。2、对于敦庆建筑公司举证的还款凭证(其中原始记账凭证载明为偿还借款),广通路桥公司的抗辩缺乏证据支撑,且与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不符;同时原审判决否认还款事实所依据的理由有失偏颇,在未有其他证据推翻的情况下,依法应当认定敦庆建筑公司还款事实成立,但原审对此不予采纳,明显属于事实查明不清。其一,对于敦庆建筑公司举证的394万元还款,有银行进账单及原始的记账凭证证实,其中,对于敦庆建筑公司提交“记账凭证”,上面载明敦庆建筑公司偿还广通路桥公司借款,上述记账凭证有广通路桥公司安排在项目部的财务人员米小军的签名及转账凭证佐证,故偿还借款事实应予确认。其二,广通路桥公司主张系敦庆建筑公司支付的管理费及工人工资,但按照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管理费应当由广通路桥公司自行提取,而非从项目部的银行账户转至广通路桥公司银行账户,据此,敦庆建筑公司举证的还款方式,明显与广通路桥公司抗辩的支付管理费约定的方式不符。因此,不能认定敦庆建筑公司还款行为系为支付管理费,而且根据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因支付管理费、工人工资等产生的纠纷,是另外一层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不应纳入本案审理。同时���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原审不应对广通路桥公司主张的“垫付工资、支付管理费”进行任何审查。其三,原审判决认为敦庆建筑公司在偿还394万元借款后并未收回其出具的收据和借支单,且还款行为介于广通路桥公司出借借款期间,同时广通路桥公司在收讫部分还款后出具的收据并未载明“偿还借款”,从而驳回敦庆建筑公司关于还款的抗辩,该理由有失偏颇,明显属于事实查明不清。首先,在借款关系中,借款人在进行还款后收回其出具的收据和借支单并非法定要件,且结合本案,敦庆建筑公司与广通路桥公司尚且处于项目的合作当中,案涉项目尚未进行结算,故敦庆建筑公司在进行还款后未及时取回收据及借支单属于合理行为。其次,由于广通路桥公司出借款项分为几笔,时间覆盖了2010年若干月份,故敦庆建筑公司还款行为介于广通路桥公司出借借款的期间���正当合理。最后,根据敦庆建筑公司提供的还款凭证,款项系从项目部的银行账户转至广通路桥公司账户,且米小军亲笔签名的原始记账凭证载明为偿还借款,因此在没有其他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敦庆建筑公司还款的事实成立,即使敦庆建筑公司出具的收据为载明“偿还借款”,亦不能成为否认该事实的理由,因为收据载明内容属于广通路桥公司的单方行为。3、即便抛开上述第2点不予论述,根据广通路桥公司主张的出借款项中,其中一笔100万元款项,该借支单上“担保人”人的签名米小军(即广通路桥公司的财务人员)已于庭审中承认由敦庆建筑公司清偿完毕,同时,敦庆建筑公司亦举证证明还款行为,但原审判决却故意遗漏该事实,未进行审查,明显属于事实查明不清。其一,广通路桥公司提供的2011年1月14日由肖伟忠签字的借据一份,同时米小军作��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签字,该笔借款敦庆建筑公司已提供2011年1月24日的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敦庆建筑公司已进行还款。其二,同时,米小军已于庭审中确认其行为系广通路桥公司的职务行为,因此该笔借款无论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在偿还394万元借款后并未收回其出具的收据和借支单”的说法是否成立,在广通路桥公司工作人员已自认为偿还借款,而且原始记账凭证载明为偿还借款的情况下,也应当认定敦庆建筑公司已清偿该笔借款。而且从该笔广通路桥公司自认已偿还的借款,敦庆建筑公司亦未收回其出具的收据和借支单,可以证明原审判决认为敦庆建筑公司在偿还394万元借款后并未收回其出具的收据和借支单,且还款行为介于广通路桥公司出借借款期间,同时广通路桥公司在收讫其中的部分还款后出具的收据并未载明“偿还借款”的推论,是��误的,应予纠正。广通路桥公司答辩称,1、关于20万元和30万元借款一事,在上次二审和本次一审中,广通路桥公司提交的该两笔款项转入米小军个人账户的银行流水,结合米小军的庭审陈述,转入个人账户的款项在他们之间的表述上为现金,因此该两笔款项一审判决认定属于敦庆建筑公司的借款,有理有据。2、关于米小军的身份,米小军作为广通路桥公司与敦庆建筑公司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委派到项目部的会计,米小军在项目部的账户、凭证等签字反映的均是项目部即敦庆建筑公司的意志,代表的也是敦庆建筑公司。3、原审中,广通路桥公司提供了施工合同、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广通路桥公司与敦庆建筑公司之间除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关系以外,存在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敦庆建筑公司存在应付广通路桥公司的管理费和委派人员工资的义务,且数额较大。4、敦庆建筑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记账凭证等证据,与广通路桥公司一审中提供的记账凭证等证据相互矛盾。广通路桥公司已经证明双方存在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且敦庆建筑公司应给付广通路桥公司管理费、工人工资等款项,因此对于借款合同关系之外双方存在的其他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5、米小军原审中陈述其中100万元款项为偿还借款,但是没有相应的书面证据予以印证,同时,因广通路桥公司与米小军之间存在劳动争议,因此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且其陈述不符合客观事实的情况下,该陈述不应采信。原审被告米小军陈述称,我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关于20万元、30万元的借款,可以根据财务账目确定,账目上有明确记载。广通路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敦庆建筑公司偿还广通路桥公司借款40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敦庆建筑公司给付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米小军对敦庆建筑公司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敦庆建筑公司、米小军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广通路桥公司原名为河北广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8月21日更名为现名称,米小军原系广通路桥公司职工。广通路桥公司承建广州市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广州高速增城至从化高速公路(含街口支线)工程。经协商,2009年3月19日,广通路桥公司(甲方)与敦庆建筑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施工的地点、范围:广州增城至从化高速公路(含街口支线)第一批施工项目S10合同段工程(K51+600~K55+415);工程施工的内容:该段公路长约3.815公里,技术标准双向四车道高速公路,有隧道2道,单洞总长885m,互通立交1座,大中桥4座,计1250.5m及其他构造物工程等;工期:在接到监理工程师的开工通知书后18个月内完成本合同工程;合同价款:根据该工程项目特点,甲方提取合同总价壹亿肆仟叁佰玖拾玖万伍仟陆佰零壹元(143995601元)的2.5%费用,共计人民币3599890.03元[其中1.5%为固定管理费(2159934.02元),1%为工程质量押金(1439956.01元)],工程有增减,根据实际情况,待完工后,根据工程结算金额多退少补,成立“河北广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增城至从化高速公路(含街口支线)第一批施工项目S10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甲方委派2名管理人员,对项目实施宏观管理工作,一名负责项目管理,一名负责账务管理,其他人员组成均由乙方委派,人员须有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得到业主认可,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在项目管理部的管理下,乙方组织施工,并以甲方的名义承担和履行甲方与业主所签合同中规定的承包人的全部责任和义务,全面负责工程的实施和缺陷修复工作;在工程进度和质量出现严重问题并危及甲方的经济利益和信誉时,甲方有权采取紧急措施,接管部分或全部工程、更换施工队伍或引进新的施工队伍,乙方承担由此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及给甲方带来的全部经济损失;费用的结算与管理……甲方派出的2名人员(包括工程负责人、财务负责人等)对本工程进行宏观控制及监督,在施工期间工资由乙方支付,标准为项目负责人10000元/月,财务负责人5000元/月,汇至甲方账户。乙方承担甲方委派人员在项目部的住宿、伙食和基本办公费用(含手机话费、交通费等)及其它因本项目发生的相关费用,甲方派出的人员在施工期间必须按照业主、监理工程师及乙方的要求常驻工地(正常节假日除外),如因此影响正常施工,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更换人员;合同���工期与进度计划、双方的职责、违约责任等事项也予以明确约定。在《工程施工合同》上,广通路桥公司、敦庆建筑公司加盖公章,肖伟忠作为敦庆建筑公司授权代理人签字。2009年5月18日,敦庆建筑公司出具授权委托证明书,编号:0085270,载明:兹授权肖伟忠为我方委托代理人,其权限是:广州增城至从化高速公路(含街口支线)第一批施工项目S10合同段工程施工全过程代表。有效期限:2009年12月31日……。敦庆建筑公司在授权委托证明上加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手章。敦庆建筑公司按《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成立河北广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增城至从化高速公路(含街口支线)第一批施工项目S10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增从高速S10段项目部”),肖伟忠任项目部经理,该项目部在中国农业银行增城中区支行开立银行账户,户名:河北广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号:09×××50,广通路桥公司指派米小军任该项目部财务负责人,于2009年4月底5月初到项目部。因工程建设的需要,增从高速S10段项目部陆续向广通路桥公司借款。2010年7月2日,增从高速S10段项目部向广通路桥公司借款100万元,分两张收据,一张80万元,一张20万元(现金),收据上事由均载明为“借款”,20万元收据注明“借款(现金)”,米小军在两张收据上签字。其中,2010年7月2日,广通路桥公司通过马海霞账户转入米小军账户20万元、2010年7月5日,广通路桥公司向增从高速S10段项目部账号转款80万元。2010年8月9日,广通路桥公司向增从高速S10段项目部账号转款100万元,转款的通用业务凭证载明备注为借款。2010年9月17日(注:借支单时间误写为“2009年”),增从高速S10段项目部向广通路桥公司借款100万元,肖伟忠在借支单上签字,借款原因为项目部周转资金。��中,2010年9月19日,广通路桥公司向增从高速S10段项目部账号转款70万元、2010年9月17日,广通路桥公司通过马海霞账户转入米小军账户30万元。2011年1月14日,增从高速S10段项目部向广通路桥公司借款100万元,肖伟忠在借支单上签名,米小军在借支单“担保人”处签名,借款原因为“借广通公司款”。2011年1月25日,广通路桥公司向增从高速S10段项目部账号转款100万元。以上借款共计400万元。后因增从高速S10段工程建设的需要,广通路桥公司指派多名工作人员到增从高速S10段项目部协助工作,双方对工程款、工人工资未协商解决。2012年6月28日,广通路桥公司和广州市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进行工程交工验收。2014年11月14日,广通路桥公司撤销增从高速S10段项目部银行账户。2015年6月9日,广通路桥公司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6年2月26日出具(2015)邯山民初字第01017号民事��决书,敦庆建筑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16年6月27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6)冀04民终236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一审法院于2016年2月26日出具(2015)邯山民初字第01017号民事判决书,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另查明,2010年10月15日,增从高速S10段项目部向广通路桥公司借支税款10万元;2011年1月8日,增从高速S10段项目部向广通路桥公司借支施工队工程款4万元;2011年1月24日,增从高速S10段项目部向广通路桥公司借支税金30万元;以上三笔借款共计44万元,三张借支单均由米小军签字确认。2011年5月9日,广通路桥公司向增从高速S10段项目部账号转款50万元。被告敦庆建筑公司提交的结算业务申请书和银行进账单显示:增从高速S10段项目部于2010年7月14日向米小军银行卡账号转款3.633万元,于2010年8月9日向马海霞银行卡账号转款2.5万元,结算业务申请书附加信息及用途注明劳务费,以上合计6.133万元。增从高速S10段项目部向广通路桥公司账号转款如下:2010年9月15日转款100万元;2010年10月19日转款10万元;2010年12月31日转款100万元,结算业务申请书附加信息及用途为往来款;2011年1月24日转款134万元,结算业务申请书附加信息及用途为往来款,下部注明“付河北公司欠款(包括交税金)”,广通路桥公司出具收据,摘要为缴河北银行往来款;2011年5月12日,通过项目部会计郭素香银行账户转款50万元,广通路桥公司出具交款单位为郭素香的收据,摘要为增从项目还款;以上前四笔转款由米小军办理,米小军在结算业务申请书上签写其姓名和身份证号码,上述5笔转款共计394万。一审法院认为,广通路桥公司与敦庆建筑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协商自愿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敦庆建筑公司按《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成立的“增从高速S10段项目部”所实施的民事行为依法应由敦庆建筑公司承担民事责任。2009年3月19日《工程施工合同》中载明案涉工程工期为“在接到监理工程师的开工通知书后18个月内完成本合同工程”,此后2009年5月18日敦庆建筑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证明书中载明对肖伟忠的授权为“广州增城至从化高速公路(含街口支线)第一批施工项目S10合同段工程施工全过程代表。有效期限:2009年12月31日”,故肖伟忠超过2009年12月31日签字行为仍系代表敦庆建筑公司的职务行为,敦庆建筑公司的肖伟忠签字超过授权期限无效的抗辩不成立。米小军系广通路桥公司按照《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委派至增从高速S10项目部的会计,敦庆建筑公司提交的结算业务申请书中米小军签字办理的转款系增从高速S10项目部向广通路桥公司的转款,肖伟忠和米小军签字的借支单、收据所涉借款��转款至项目部账号,依法可以认定米小军签字的借款是代表增从高速S10项目部的职务行为,并且根据米小军陈述,除转入项目部账户的款项外其他款项无论是现金或是转入其个人银行卡内,均称为现金,故广通路桥公司于2010年7月2日,通过马海霞账户转入米小军账户的20万元及2010年9月17日,通过马海霞账户转入米小军账户的30万元均系借款部分的现金,对此,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广通路桥公司提交的收据、借支单和转款凭证,广通路桥公司因案涉工程的需要向敦庆建筑公司出借资金400万元的事实可以认定。债务应予清偿,广通路桥公司诉请敦庆建筑公司返还借款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对于敦庆建筑公司提交的7份结算业务申请书,其中支付马海霞的2.5万元的结算业务申请书的附加信息及用途为劳务费、支付米小军的转款3.633万元米小军认可其收款后取现用于项目部,该两笔转款未转至广通路桥公司账户,故此两笔转款不能认定为向广通路桥公司偿还借款。敦庆建筑公司在未结清涉案工程全部价款的情况下,对于另外5笔合计394万元的转款,根据借款的交易习惯,借款人借款时应向出借方出具载明借款人、借款金额等事项的借据、收据等债权凭证,借款人还款时应收回此前出具的债权凭证或由出借方出具证明借款债务清结的证明。敦庆建筑公司五笔(四次从增从高速S10段项目部转款、一次从郭素香个人银行账号转款)向广通路桥公司转款的时间介于广通路桥公司向增从高速S10段项目部出借借款期间,敦庆建筑公司在转款后并未收回出具的收据和借支单,且广通路桥公司对2011年1月24日的134万元、2011年5月12日50万元两笔转款分别出具的收据也未载明转款为偿还借款和偿还哪一笔借款,上述情况有悖常理,敦庆建筑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证据印证五笔转款系偿还借款及上述情况的合理性存在,故对敦庆建筑公司主张的上述五笔转款为偿还本案借款的抗辩不予采信。米小军仅在2011年1月14日借支单担保人处签名,并无明确担保意思表示,广通路桥公司也无其他证据证明米小军对本案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且米小军对承担担保责任予以否认;广通路桥公司认可米小军系其委派至增从高速S10段项目部的会计,米小军签字的借支单、收据所涉款项已转款至增从高速S10段项目部,依法可以认定米小军在收据、借支单上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广通路桥公司诉请米小军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米小军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成立。综上,广通路桥公司诉讼请求一审部分予以支持。判决:一、被告广东敦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广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借款4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本金400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河北广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经审理查明,广通路桥公司与敦庆建筑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四条乙方(敦庆建筑公司)职责6、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制度,按时编报财务计划、竣工结算报告以及工程结算账单等。工程完工后乙方负责提供为完成本工程所支付的一切款项的原始凭证,并最终连同账目一起移交给甲方(广通路桥公司)。乙方所移交的账目要符合审计、税务和检察机关的要求。……第七条费用的结算与管理……6、项目部财务按甲方要求建账,工程完工后乙方向甲方提供完整账目。还查明,2011年5月9日,广通路桥公司向项目部转款50万元。2011年5月12日,敦庆建筑公司会计郭素香从其账户上向广通路桥公司转款50万元,广通路桥公司于2011年5月13日向敦庆建筑公司出具了收据,收据中载明“增从项目还借款”内容。2011年5月13日,郭素香向广通路桥公司出具证明称“此款项系增从高速S10标项目部付还2011年5月9日暂借款”。还查明,本院二审期间,敦庆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申请:1、申请追加肖伟忠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事实与理由:由于涉及账目往来中具体经手人均系肖伟忠办理,为查清该案中所涉及的约400万元款项究竟是管理费还是借款或是材料款、劳务费,或是其个人借款还是职务行为将该款用到项目上的款项均不清楚,故肖伟忠在本案中具有法律上的直接的利害关系;2、申请对广通路桥公司、广通路桥公司广州增城从化高速公路第一批施工项目S10合同段项目部、肖伟忠、米小军、敦庆建筑公司之间的账目往来情况进行司法会计审计鉴定。事实与理由:由于双方涉及账目往来,且系唯一一次合作,为更好查清他们之间账目往来款系项目款还是借款或是管理费等性质,且根据各方之间的往来账目及银行流水及凭证,申请对各方自2009年3月至今的款项往来情况进行司法会计审计鉴定,以确定本案涉及400万元款是否系借款。3、申请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广通路桥公司、广通路桥公司广州增城至从化高速公司第一批施工项目S10合同段项目部、肖伟忠、米小军、敦庆建筑公司之间的账目往来。事实与理由:为更好查清各方之间的账目往来款系项目款还是借款或是管理费等性质,且账目涉及银行流水,银行不接受申请人及律师查询,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特提出调取证据申请。对敦��建筑公司提出追加第三人的申请,广通路桥公司称,对于肖伟忠的身份,原审多次开庭中,敦庆建筑公司对肖伟忠属于其公司全权代表这一身份从未提出异议,同时,对肖伟忠代表敦庆建筑公司项目部在借据上签字的真实性,也从未提出异议,因此,肖伟忠的行为属于代表敦庆建筑公司的职务行为,敦庆建筑公司申请追加其为第三人没有事实依据。对敦庆建筑公司提出进行司法会计审计鉴定的申请,广通路桥公司称,司法会计鉴定是对某单位账目的审计,其目的在于发现账目中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借款事实明确,有借据和转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不应再进行司法会计鉴定。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第一个焦点问题是广通路桥公司向敦庆建筑公司出借款项的数额是多少。根据敦庆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敦庆建筑公司主要是对广通路桥公司主张400万元借款中的50万元的履行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其一,广通路桥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争议的50万元款项打入了米小军的账户,米小军、肖伟忠出具了借款收据或借支单。其二,广通路桥公司与敦庆建筑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条第6项及第七条第6项约定,项目部的账目由敦庆建筑公司建账并控制,结合敦庆建筑公司提交项目部的部分记账凭证的事实,能够确认项目部的账目实际亦由敦庆建筑公司控制。而敦庆建筑公司提交的项目部的部分记账凭证由米小军制作,说明米小军虽系广通路桥公司委托,但米小军在项目部实施的行为不全部代表广通路桥公司。本院对米小军陈述其签署相关凭证的行为部分代表广通路桥公司部分代表敦庆建筑公司的事实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米小军出具20万元借款收据��行为系代表敦庆建筑公司的职务行为;其三,米小军在庭审时陈述称50万元实际用于了项目部并有账目可以印证,敦庆建筑公司虽否认收到了该50万元,但未能提交项目部相关账目反驳广通路桥公司的主张。综上,对广通路桥公司主张的该50万元借款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敦庆建筑公司上诉称广通路桥公司主张的400万元借款中有50万元未实际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的第二个焦点问题是敦庆建筑公司给付广通路桥公司的394万元的性质,即该394万元是偿还本案的借款还是给付的其他款项。其一,敦庆建筑公司主张已偿还394万元,其提交了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及广通路桥公司收据、记账凭证等证据。其中记载凭证为米小军制作,该凭证中显示款项的性质为还借款。广通路桥公司及米小军虽对记账凭证提出异议,但并未否认系米小军制作,其��交的证据亦不足以推翻该证据的真实性;其二,退一步讲,敦庆建筑公司主张给付广通路桥公司的394万元系偿还借款,广通路桥公司否认,称该394万元系给付管理费、工人工资或其他款项,广通路桥公司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根据广通路桥公司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敦庆建筑公司负有向广通路桥公司给付管理费或工人工资的义务,但广通路桥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给付的394万元中有部分款项是给付管理费或工人工资;其三,敦庆建筑公司于2011年5月13日给付广通路桥公司的50万元,根据广通路桥公司出具的收据及敦庆建筑公司提交的记账凭证,虽证明该款的性质为偿还借款,但根据广通路桥公司提交的2011年5月9日向增从项目部转款50万元的凭证及敦庆建筑公司会计郭素香向广通路桥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可以证明该50万元系偿还的案外借款;对于项目��于2011年1月24日向广通路桥公司转款的134万元,敦庆建筑公司提交的记账凭证中标明付还欠款100万元、付还交税30万元,付还韩世平4万元,故对该134万元中有100万元为偿还本案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敦庆建筑公司下欠广通路桥公司款项为90万元[400万元-(394万元-50万元-34万元)]。关于敦庆建筑公司申请追加肖伟忠为本案第三人的问题,本院认为,其一,敦庆建筑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证明书中载明对肖伟忠的授权为“广州增城至从化高速公路(含街口支线)第一批施工项目S10合同段工程施工全过程代表”;其二,敦庆建筑公司虽然对肖伟忠超过2009年12月31日签字行为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2009年12月31日后其委派了他人为增从项目部的负责人,故自2009年12月31日后肖伟忠因增从项目的签字行为仍系代表敦庆建筑公司的职务行为,敦庆建筑���司的肖伟忠签字超过授权期限无效的抗辩不能成立,其申请追加肖伟忠为第三人的理由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敦庆建筑公司申请对相关账目进行司法会计审计鉴定的请求,从广通路桥公司提交的证据看,本案借款的数额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对敦庆建筑公司偿还款项的性质,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各方应承担的举证责任,本院已依法予以确认,故无进行司法会计审计鉴定的必要,对敦庆建筑公司的申请不予支持。同上所述,对敦庆建筑公司调取证据的申请亦不准许。综上所述,敦庆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6)冀0402民初16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6)冀0402民初16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广东敦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河北广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借款9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9日起至本案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以9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广通路桥公司负担30070元,敦庆建筑公司负担87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广通路桥公司负担30070元,敦庆建筑公司负担873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广通路桥公司负担3875元,由敦庆建筑公司负担11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霍金喜审 判 员 王志平代理审判员 郭晓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