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民申20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欧洪、宜宾诚展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欧洪,宜宾诚展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204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欧洪,男,1975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宜宾诚展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五粮液大道旧州路24号5楼4号。法定代表人:陈本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隆元平,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再审申请人欧洪因与被申请人宜宾诚展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5民终1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欧洪申请再审称,一审判决以完成工程现场收方签订单上被申请人确认的事实,认定被申请人同意防护设施搭建部分按立方米为单位收方正确,二审判决错误。被申请人一、二审并没有提供防护设施搭建部分以平方米计算的合同。请求:撤销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5民终1378号民事判决,维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6)川1502民初1621号民事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欧洪主张所涉工程脚手架搭拆、安全防护架搭拆的工程量应按签证单记明的“立方米”单位予以计算,但其与宜宾诚展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明确约定该部分工程以“平方米”为单位进行计算。从合同与签订单的证明效力来看,合同是证明双方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直接证据,其证明效力大于签证单,二审认为欧洪仅以签证单证明双方口头改变了书面约定的证据不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欧洪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欧洪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照彬审判员 向森辉审判员 王小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倪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