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13民初2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赵兴山与长春市双顶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u0026#xD;u0026#xA;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兴山,长春市双顶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3民初2380号原告:赵兴山,男,1961年1月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长春市九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利,吉林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市双顶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九台区。法定代表人:金振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美南,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兴山与被告长春市双顶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兴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利,被告长春市双顶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美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兴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令给付2016年11月未付工资1350元;3.给付2016年12月至判决解除劳动关系时止的工资(生活费,按长春地区最低工资标准计算);4.判令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0950元(23年×2650元/月);5.判令给付年休假工资报酬5482.76元(按本人月工资除以21.75天乘以300%乘以未休假天数);6.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单位的职工,已在职23年,2016年11月被告单位停产停业,致双方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但被告并未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又未依法享受年休假的待遇,为此提起诉讼。长春市双顶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同意解除劳动关系;2.被答辩人的2016年11月工资已足额发放,不存在未付工资的事实。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和劳动部关于印发《对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一、《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所称‘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系指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所在的岗位(职位)相对应的工资标准”,据此,被答辩人于2016年11月2日按《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政府关于关闭长春市双顶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等4家煤矿企业的决定》已停止生产,并按上述法律规定及时向被答辩人足额支付了当月岗位工资,答辩人并没有拖欠被答辩人的工资;3.答辩人不同意按长春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被答辩人待岗期间工资,应按长春市城镇或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支付待岗期间生活费。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和《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的规定“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基本生活费的目的是解决温饱问题,是最低生活保障即低保,而不是达到小康水平,被答辩人要求按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被答辩人住于城镇,应按每月250元计算生活费;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和《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放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答辩人现根据九台区政府文件停产,答辩人愿为职工提供新的就业岗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不存在迫使被答辩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现因被答辩人坚决不同意调岗、自行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所以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应从2008年《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及在答辩人处入职开始计算,若被答辩人月平均工资高于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5.被答辩人在春节期间已安排答辩人年休假,故被答辩人不应支付其三倍工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6年7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2016年11月2日,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关闭长春市双顶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等4家煤矿企业的决定》,被告单位于2016年11月16日停产停业至今已七个半月。原告2015年12月至2016年11月工资分别为2808元、2470元、779.31元、2096.77元、2600元、2600元、2600元、2600元、2767.74元、3206.67元、2600元、1300元。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369.04元,日工资为108.92元。2016年春节期间,被告安排放假时间自2016年2月8日至2016年2月22日。原告于2017年3月13日向长春市九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长春市九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认为,一、关于是否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本案中,被告已处于停产停业状态,现被告无法为原告提供劳动条件,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二、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2016年11月下半月工资及给付2016年12月至判决解除劳动关系时止的工资问题。《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的规定“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本案中,被告长春市双顶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已停止生产七个半月,被告应自2016年11月17日起按长春市城市低保标准即每月435元支付原告七个半月的生活费3262.5元(435元/月×7.5月)。三、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九十七条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本案中,原告提供的长春市双顶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企业职工人员情况调查表载明原告入职时间为2006年7月1日,原告诉称其已在职23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对原告的入职时间予以否认,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06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故被告应支付原告9.5个月经济补偿金22505.88元(9.5月×2369.04元/月)。四、关于年休假工资问题。《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全国年结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第二条规定“全体公民放假的的节日:(一)新年放假一天(1月1日);(二)春节,放假三天(农历正月初一、初二、初三)……”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已满10年,应享受年休假10天。虽然被告安排原告休假的天数超过了原告应享受的带薪年假天数,但原告并未享受带薪休假,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1089.2元(108.92元/天×10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赵兴山与被告长春市双顶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长春市双顶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赵兴山生活费3262.5元。三、被告长春市双顶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赵兴山经济补偿金22505.88元。四、被告长春市双顶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赵兴山2016年年休假工资1089.2元。五、驳回原告赵兴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长春市双顶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雅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英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