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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刑终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金秀卫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秀卫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4刑终219号原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秀卫,男,198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浙江省平湖市。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5月被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2月被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刑期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6月7日)。因本案于2017年2月6日被解回再审,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平湖市人民法院审理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秀卫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5月24日作出(2017)浙0482刑初263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金秀卫有期徒刑七个月;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被告人金秀卫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金秀卫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金秀卫自愿申请撤回上诉,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金秀卫撤回上诉。平湖市人民法院(2017)浙0482刑初26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永强审 判 员  张 筱代理审判员  徐 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晓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