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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3民初1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马学民与邯郸市博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学民,邯郸市博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23民初1395号原告:马学民,男,197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被告:邯郸市博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峰峰矿区军民路7号。法定代表人:田照希,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马学民与被告邯郸市博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原告马学民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马学民提出撤诉申请,属原告自行处分自己的诉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学民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马学民负担。审判员  郑海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