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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22民初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王马胜与牛斌斌、赵胜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马胜,牛斌斌,赵胜楠,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22民初592号原告:王马胜。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亮,山西析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斌斌。被告:赵胜楠。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为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号。负责人:吴艳龙,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彦威,该公司职工。原告王马胜与被告牛斌斌、赵胜楠、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马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亮,被告牛斌斌,被告华农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彦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胜楠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马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牛斌斌、赵胜楠赔偿因交通事故致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98863.44元,由华农财险河南分公司在所承保险种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8日14时许,被告牛斌斌驾驶赵胜楠所有的豫R×××××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下芹村到鸣凤村行驶至鸣凤村交叉路口上坡路段时,因车辆后滑,与该车后方原告骑乘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阳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牛斌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农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经山西金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豫R×××××号五菱牌普通客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及行驶证复印件,牛斌斌驾驶证复印件,王马胜住院病历、出院病人花费一日清单、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阳城县春天大药房出具的处方笺、发票,山西金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阳城县椿源农林开发中心工资结算领取表,王马胜及郭圪斗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牛斌斌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是事实,对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和赵胜楠是同居关系,事故车辆是以被告赵胜楠的名义购买的,事发时该车是我驾驶的。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我向交警队交纳事故押金8000元,此款由原告全部支取。被告牛斌斌当庭提供豫R×××××号五菱牌普通客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被告华农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是事实,但对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有异议。本次事故中原告是无证驾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至少承担次要责任。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华农财险河南分公司当庭提供豫R×××××号五菱牌普通客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代抄单。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及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5月28日14时许,牛斌斌驾驶豫R×××××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下芹村到鸣凤村送人,该驾车由南向北行至鸣凤村交叉路口上坡路段,车辆后滑过程中,与该车后同向行驶王马胜无证驾驶的无牌新阳光110型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马胜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阳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牛斌斌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马胜无责任。王马胜受伤当日被送往阳城县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髁间嵴撕脱骨折;2.右踝关节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至2016年8月11日出院,共住院75天。经山西金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之伤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告牛斌斌驾驶的豫R×××××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农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4月27日;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5月1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牛斌斌在交警队交纳的8000元事故押金全部由原告王马胜支取。针对原告王马胜的损失,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229.04元,其中10964.04元,原告提供了医药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马胜主张的在阳城县春天大药房外购药品支出的1265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且原告提供的处方及发票均系出院后的时间,不能确定和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本院不予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每日50元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为3750元。3、营养费,原告王马胜主张以每日30元的标准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为2250元,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原告作为蟒河镇联校离退休人员,有领取的退休金,且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兼职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也未提供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结合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需人护理的实际情况,护理费可按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为8574.45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系城镇户口且定残时已62岁,根据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46490.4元。被告虽对此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7、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诊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8、鉴定费,原告提供有山西金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可。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对其身心确造成一定伤害,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096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8574.45元、残疾赔偿金46490.4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79028.89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被告牛斌斌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因车辆后滑,造成与该车后同向行驶的原告王马胜驾驶的无牌新阳光110型二轮摩托车相撞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阳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牛斌斌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虽被告华农财险河南分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存在异议,但结合本次事故发生的过程,被告牛斌斌系车车辆后滑将原告的摩托车相撞致此次事故发生,交警队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故本院确认被告牛斌斌对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责任。因被告赵胜楠为豫R×××××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华农财险河南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其余损失由牛斌斌负担。华农财险河南分公司认为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华农财险河南分公司辩解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取走的事故押金8000元,应返还给被告牛斌斌。被告赵胜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马胜各项损失72064.8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马胜各项损失6964.04元。以上合计79028.89元。二、原告王马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牛斌斌垫付款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0元,由被告牛斌斌负担1000元,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1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建平人民陪审员  傅国温人民陪审员  马芳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