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2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朱翠虹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翠虹
案由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刑初31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翠虹,女,1966年1月3日出生于江苏省靖江市,汉族,初中文化,江苏景顺铝业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住本市。因本案,分别于2017年1月23日、同年4月13日、同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陆明琪、俞双兵,江苏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7〕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翠虹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陶华,被告人朱翠虹及其辩护人陆明琪、俞双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4日,严某向靖江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借款人即被告人朱翠虹、担保人江苏景顺铝业有限公司归还借款人民币280000元,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靖江市人民法院当日决定受理该案并于次日作出(2014)泰靖孤民初字第6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江苏景顺铝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280000元或价值相当的财产,后依法对江苏景顺铝业有限公司存放于本市城北园区北二环6号仓库内价值计326307元的亲水箔5838.8公斤、胶带铝箔6175.5公斤、铝箔4677公斤执行查封。2014年10月间,被告人朱翠虹在实际负责江苏景顺铝业有限公司经营期间,明知上述物品被查封,仍陆续将上述物品对外出售,所得款项用于归还该公司债务。2016年4月15日,被告人朱翠虹至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在本案审理期间与严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取得严某的谅解。本院委托靖江市司法局对被告人朱翠虹社区矫正条件进行调查,其调查结论意见:被告人朱翠虹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朱翠虹及其辩护人陆明琪、俞双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叶银霞、林立峰、徐升、朱方林、杨凌、严国坤等人的证言,被查封物品等物证照片,本院(2014)泰靖孤民初字第616号民事裁定书,辨认笔录,靖江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执行和解协议,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书以及朱翠虹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翠虹变卖已被司法机关查封的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朱翠虹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翠虹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朱翠虹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对朱翠虹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给予其一定的考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翠虹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朱联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陆 琰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