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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01民初19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张德海与王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海,王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01民初1963号原告:张德海,男,1961年12月出生,汉族,个体出租车司机,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被告:王爽,男,1974年12月出生,蒙古族,个体出租车司机,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乌兰浩特市万佳商务会馆四楼。负责人赵耀,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彪,该公司职员。原告张德海诉被告王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海、被告王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按照各自责任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76.00元,包括车辆修理费2166.00元,存车费100.00元,其他直接经济损失860.00元(6天×143.30元)。事实理由:2017年3月29日,被告驾驶×××号出租车沿乌市铁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都林街路口时向东右转弯与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号出租车尾部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乌兰浩特市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爽答辩称,对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及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发生事故时,只是撞到了原告车的后杠,当时没有掉漆,原告修车时没有通知二被告到现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要求过高,公司只同意后杠的拆装和喷漆的费用。原告主张的直接损失公司同意合理赔偿,停车费等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1、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王爽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2、修车发票及清单;3、存车费发票,金额为100.00元;4、租车合同一份。上述证据证明要求赔偿的依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质证对原告提交前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扩大了维修范围。租赁合同与证明均是复印件,而且来源不清楚,不认可。被告王爽质证意见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一致。存车费、修车和停车的损失不同意赔偿。被告王爽为证明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两份保险单抄件和八张事故照片。原告张德海对保险单无异议,对事故照片有异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9日,被告驾驶×××号出租车沿乌市铁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都林街路口时向东右转弯与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号出租车尾部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乌兰浩特市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因事故处理,原告驾驶的×××号车在乌兰浩特市交警队停车场停放4天,在东风悦达起亚乌兰浩特骏驰4S店维修2天,支付修理费2116.00元。另查明,×××号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0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驾驶×××号出租车沿乌市铁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都林街路口时向东右转弯与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号出租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张德海租用的小型轿车因修理而停运。该事故经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王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德海无责任。该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照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车辆租赁期间的盈利和损失应归原告张德海所有。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王爽对原告张德海合理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驾驶×××号小型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先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诉请修理费2116.00元,提供了修理明细和票据,二被告辩驳原告超范围维修,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修理费2116.00元予以认定。原告停车费1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诉请车辆停运损失860.00元(6天×143.30元)提供了车辆租用合同,证明每日租金数额143.3元,原告因车辆维修确实产生停运损失,原告自认修理两天,故认定原告停运损失286.60元(2天×143.30元)。在交警部门停车的时间,系处理事故正常期间,原告主张此间的停运损失,本院不予维护。综上,原告合理损失认定为2402.00元。其中车辆修理费2116.00元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停运损失不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由侵权人王爽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德海2116.00元;二、被告王爽赔偿原告张德海286.00元;三、驳回张德海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爽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玉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耀慧 关注公众号“”